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433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51995********,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村**号,现住南昌市红谷**小区**栋**室。2019年11月8日因吸食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9年11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镇**街*号附**号。2019年11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凌晨5时许开始,被告人龚某某经被告人李某甲同意,在李某甲朋友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大道“嘉鸿制衣厂”四楼一间KTV包房内,与吴某某、陈某某、何某甲、李某乙在一起吸食了氯胺酮(俗称“K粉”),直至下午16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龚某某向李某甲支付了包厢费人民币7000元。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陈某某、何某甲、李某乙、何某乙等的陈述;
3.被告人龚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李某甲容留多人吸食氯胺酮,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龚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李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龚某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判处李某甲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梅枝
助理检察官:钱琨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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