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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李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住**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

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住**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

马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8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乡**村**号,现住监利县**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月13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盗窃罪

2019年9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鄂D****0五菱牌小型客车,在监利县**乡**村(现为**村**组)盗窃被害人高某甲的三轮电动车4个天能牌电瓶(型号6EVF32A)、一部华为手机和香烟两包,盗窃成功后将手机、香烟丢弃,后将盗窃所得电瓶售卖给监利县**镇**街上开废品收购站的马某甲,所得赃款两人平分后挥霍。经监利县成本调查监审和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760元。

2019年9月19日晚,龚某某与李某某驾驶鄂D****0五菱牌小型客车,先后在监利县**镇**大酒店门前盗窃了被害人张某甲一辆红色步步高牌电动车的10个超威牌电瓶(型号6EVF45),在**镇商贸城门口盗窃了被害人张某乙的一辆红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的5个超威牌电瓶(型号6EVF32),在**镇**店门前盗窃了被害人喻某某的一辆绿色宗申牌三轮电动车的4个天能牌电瓶(型号6EVF45),后将盗窃所得电瓶售卖给马某甲,所得赃款两人平分后挥霍。经监利县成本调查监审和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分别为480元、1020元、770元。

因鄂D****0五菱牌小型客车属于报废车辆,被交警查获,为方便继续实施盗窃电瓶的行为,龚某某与李某某决定盗窃一辆小车,遂由龚某某驾驶自己的别克牌小车与李某某前往湖北省潜江市,寻找车辆准备实施盗窃。2019年9月26日凌晨1时许,二人在**街道**路成功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在路边的一辆灰色五菱牌轻型货车(车牌鄂N****3),并由李某某用工具将该车启动驶离现场,龚某某驾驶自己的别克牌小车跟随,二人返回监利县**乡。经监利县成本调查监审和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22000元。

2019年9月30日16时许,龚某某与李某某驾驶鄂N****3的五菱牌轻型货车,在监利县**乡**村**组盗窃了被害人艾某某的一辆红色三轮电动车的四个超威牌电瓶(型号6EVF32),后将盗窃所得电瓶售卖给马某甲,所得赃款两人平分后挥霍。经监利县成本调查监审和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920元。

2019年10月2日凌晨1时许,龚某某与李某某驾驶鄂N****3的五菱牌轻型货车,先后在监利县**镇**村**KTV门前盗窃了被害人刘某某一辆电动汽车的3个金马牌电瓶(型号190),在监利县**乡**村**土菜馆门前盗窃了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三轮电动车的5个电瓶(型号95D31R-HC(12V80AH)),后将盗窃所得电瓶售卖给马某甲,所得赃款两人平分后挥霍。经监利县成本调查监审和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分别为1710元、1000元。

被盗汽车、电瓶已由监利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马某甲明知所收购的电瓶是龚某某、李某某盗窃所得,仍然多次予以收购,经监利县成本调查监审和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收购的电瓶价值分别为760元、480元、1020元、770元、920元、1710元、1000元,共计66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电瓶、汽车等物证照片;2.龚某某、李某某、马某甲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前科材料等书证;3.证人马某乙、高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高某甲、张某甲等人的陈述;5.监利县成本调查监审和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7.监控视频;8.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286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主动投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铁军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随案移送。

4.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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