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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曹某甲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右检公诉刑诉〔2019〕173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71988********,汉族,大学文化,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医院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现住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花园**号楼**单元**楼东户,无前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5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031968********,汉族,专科文化,河北省唐山市**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镇**煤场,无前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唐山市**有限责任公司购销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镇**煤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041986********,汉族,高中文化,河北省唐山市**有限责任公司购销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镇**煤场,无前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21983********,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现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国际**号。2019年9月26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上诉中)。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霍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煤炭购销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现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公园**号楼**号车库,无前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煤炭购销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现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41974********,汉族,中专文化,内蒙古**煤炭购销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村,无前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等八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包头市人民检察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7日,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将此案交于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被告人曹某甲、李某甲、柴某某被告人龚某某介绍李某乙(在逃),采用签订虚假运输合同、虚假走账、资金回流的方式,从李某乙控制的包头市**有限公司向被告人曹某甲、李某甲、柴某某挂靠的唐山市**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金额3339,539.86元,税额367349.34元,价税合计3706,889.2元。案发后,唐山市**有限公司将此增值税补交,被告人龚某某、曹某甲、李某甲、柴某某到包头市公安局投案。

2018年1月,被告人霍某甲、罗某某、范某某被告人王某甲介绍李某乙(在逃),采用签订虚假运输合同、虚假走账、资金回流的方式,从李某乙控制的包头市**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人霍某甲、罗某某、范某某共同出资成立的内蒙古**煤炭购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金额1883,783.84元,税额207216.16元,价税合计2091,000元。案发后,内蒙古**煤炭购销有限公司将此增值税补交,被告人王某甲、霍某甲、罗某某、范某某到包头市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税务事项通知书、唐山市**有限公司说明、记账凭证、情况说明、交易明细、营业执照、任职文件、租赁合同、无偿使用证明、股权转让协议、认罪书、申请书、刑事判决书;

2.证人刘某某、李某丙、霍某乙、王某乙、曹某乙、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龚某某、曹某甲、李某甲、柴某某、王某甲、霍某甲、罗某某、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曹某甲、李某甲、柴某某、王某甲、霍某甲、罗某某、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曹某甲、李某甲、柴某某、王某甲、霍某甲、罗某某、范某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曹某甲、李某甲、柴某某、王某甲、霍某甲、罗某某、范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文春

                      2019年12月12日 

附:

1.​ 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4849****;

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0325****;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1250****;被告人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3282****;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4726****;被告人霍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08475****;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474720****;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1100****;

2.案卷材料7册,光盘3张。

3.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

4.《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附注:本起诉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与坦白】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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