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811991********,汉族,高中文化,外卖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某某**镇**村**组,现住钟某某**镇**大道**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12月4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扶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81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某某**镇**村**组,现住钟某某**镇**大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12月13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驾驶鄂H*****五菱牌小货车从钟某某石城大道到钟某某中医院附近胡集鸭子店同被告人扶某某等人吃晚饭,车行至钟某某郢中镇莫愁大道老外贸交警岗亭处公路斑马线时,与苏某某、张某甲相遇,因距离较近,苏某某感到危险就用脚朝小货车副驾驶车门踢了一脚。龚某某下车与苏某某争执,双方对峙。对峙中,苏某某到路边果唯一水果店拿了一把西瓜刀站在水果店门口用刀朝龚某某肩部拍了一下,龚某某打电话邀约扶某某给其帮忙,扶某某又告知一同吃饭的万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等人,扶某某、王某某赶至果唯一水果店处,万某某等人随后到达,万某某等人对苏某某进行殴打,其间扶某某在路边捡起一块砖头砸打苏某某头部等部位,致苏某某身体多部位受伤。经鉴定,苏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人体轻伤二级。2018年12月13日,龚某某赔偿了苏某某损失,苏某某对龚某某等人谅解。
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扶某某主动到钟某某公安局郢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案经过、到案经过、通话记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苏某某陈述;4.辩认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龚某某、扶某某供述和辩解;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扶某某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扶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洪永兵
附:
附:
1.被告人龚某某、扶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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