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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徐某某等盗窃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200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号楼**室。被告人龚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龚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90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9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徐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龚某某、徐某某、陈某某于2019年12月至4月6日期间,先后至本市**镇**村、**村、**村等地盗窃作案5起,窃得电动自行车、电脑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256元。其中,被告人龚某某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326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93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龚某某、徐某某于2019年12月28日晚,至本市**镇**村**号楼由东向西第二个楼道口,采用搭线启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车1辆。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53元。

2.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于2020年1月某晚,至本市**镇**中学**楼由西向东第二个办公室,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电脑硬盘1个。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硬盘价值人民币47元。

3.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及金某某(另案处理)于2020年1月13日晚,至本市**镇**村35号楼东面第一个楼道内,采用搭线启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78元。

4.被告人龚某某、徐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晚,至本市**镇**村**号楼的楼道内,采用搭线启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当晚稍后,被告人龚某某、徐某某至本市**镇**村**号楼西楼道内,采用搭线启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真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89元、真爱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88元。

5.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及金某某于2020年4月6日18时许,至本市**镇**路**楼**办公室门口,踹门入室,窃得组装电脑1台、冰箱1台。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电脑价值人民币2467元、冰箱价值人民币234元。

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于2019年4月6日分别在各自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龚某某于2019年4月6日在本市某酒店中被民警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电脑、硬盘的照片等物证;

2.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韩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龚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及另案处理共同犯罪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7.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8.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徐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徐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兵

检察官助理:陈华

2020年8月13日

                                      (院印)

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启东市**镇**村**号楼**室;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启东市**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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