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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非法拘禁安)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二部刑诉〔2018〕258号

被告人邓盛良(别名“邓良”),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投资有限公司股东,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6月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新加坡”),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8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重庆**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办事处**路**号**幢**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成(绰号“李四娃”),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6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大道**号**幢**-**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1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洪平(绰号“苏二娃”),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单元**-**。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投资有限公司员工,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街办事处**段**路**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特某某(别名“巴雅尔”),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1031985********,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区**大街**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6月1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绰号“刘八娃”),男, 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6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城**路**号**幢**-**。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7月11日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张二娃”),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8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中共党员,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向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大道**段**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投资有限公司员工,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大道**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8年8月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胡光,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6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路**号**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候某某,男, 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盛良、邓某某、李成、特某某、龚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候某某、赵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以被告人邓盛良、胡光、苏洪平、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邓盛良、胡光、李成、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以被告人邓盛良涉嫌诈骗罪,以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以被告人邓某某、陈某甲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以被告人邓盛良涉嫌赌博罪,以被告人胡光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所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邓盛良于2010年左右,先后开办重庆**投资有限公司、典当行、律师事务所等从事高利放贷业务,并纠集被告人李成、邓某某、苏洪平等人采用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方式胁迫债务人偿还高额债务,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邓盛良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李成、邓某某、苏洪平为重要成员,以被告人黄某某、龚某某、特某某、陈某甲、向某某、张某某为一般参与者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重庆市永川区多次以威胁、滋扰等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期间受被告人胡光、候某某之委托代理收取债务,采用非法手段追偿债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2017年6月,被告人胡光与被害人谢某某因修建南川区九鼎山公园工程产生经济纠纷,被告人胡光委托被告人邓盛良代为收账,邓盛良安排被告人苏洪平负责向谢某某收账,胡光、邓盛良、苏洪平共谋邀约艾滋病人和中老年妇女去谢某某开发的位于南川区的温莎公馆滋事,以逼迫其偿还债务。2017年6月1日,被告人胡光、苏洪平邀约两名艾滋病人及中年妇女赵谋乙等人到谢某某正在销售的温莎公馆,采取恐吓购房者和工作人员的方式进行滋事,后被公安机关制止。同年6月5日,被告人胡光、苏洪平再次安排被告人向某某邀约何某某等中年妇女到永川区汇龙大道333号新城国际1栋31-1谢某某住家滋事,后被公安机关制止。同年6月7日至9日,被告人胡光、苏洪平再次安排被告人向某某邀约艾滋病人覃某某、龙某某、邱某某到谢某某家滋事,后被公安机关制止。2017年11月3日至11月15日期间,被告人胡光、苏洪平安排被告人向某某邀约中年妇女何某某、赵某某等人到谢某某正在销售的南川区温莎公馆进行滋事,被告人向某某邀约何某某、莫某某等中年妇女采取堵大门、拉横幅、高音喇叭喊话等方式进行滋事,公安机关多次出警处置,并对其进行批评制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艾滋病检测报告单、温莎公馆销售情况表等书证;

2.证人李成、廖某某、陈某甲、凌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盛良、胡光、苏洪平、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二、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胡光、邓盛良安排他人在被害人谢某某南川区温莎公馆滋事未达目的之后,于2017年6月20日下午,得知谢某某的代表邓某某邀请其谈判,二人共谋邀约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陪同谈判,协商不成即殴打邓某某。被告人邓盛良先后打电话邀约被告人李成、颜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参与谈判。同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成邀约龚某某及周某某(已起诉)、刘某某(已起诉)等人到重庆市合川区嘉滨南路800号聚苑商务会所,被告人胡光与被害人邓某某在谈判未果后离开,被告人李成、颜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按事先约定围住邓某某,采取打耳光、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邓某某进行殴打,致邓某某耳膜穿孔。经鉴定,邓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材料、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同案犯颜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盛良、胡光、李成、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三、妨害作证罪

2017年7月,被告人胡光得知公安机关正在调查邓某某被故意伤害案,与刘某某(已起诉)共谋找人去公安机关自首顶包,后安排彭某某、陈某乙(均已起诉)于2017年8月2日到合川区公安局南津街派出所自首并做虚假供述,被告人胡光按事先承诺给与其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2017年12月,被告人胡光又安排陈某丙(已起诉)去合川区公安局南津街派出所自首并做虚假供述、包庇他人,后合川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查实案情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陈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光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笔录。

四、非法拘禁罪

(一)非法拘禁李成的犯罪事实

2013年7月左右,被害人李某甲在云南省永善县投资修建中央商务大街项目资金短缺,遂向被告人邓盛良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后未能归还利息和本金。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邓盛良、邓某某安排被告人特某某、黄某某等人将李某甲押上李某甲的越野车并限制人身自由,被告人邓盛良、邓某某、李成、张某某、龚某某等人一同驱车到达永善县解决还款事宜。被告人邓盛良安排特某某、黄某某等人将李某甲带至永善县娱华大酒店,并安排李成、龚某某等人将李某甲拘禁在该酒店。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成安排张某某、特某某接替继续看守李某甲,之后邓盛良等人将李某甲押至项目工地协商转债事宜,后又将李某甲押回娱华大酒店,并由龚某某等人负责看守,直至同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邓盛良又安排被告人邓某某、张成将李某甲押回永川,同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张成等人将李某甲押至邓盛良办公室,直到李某甲承诺第二天来解决还款事宜,才允许被害人李某甲离开。同年7月19日上午,李某乙来到邓盛良办公室,约定将李某甲的债务连同利息共600万元转给李某乙,且在被告人邓盛良要求下,李某乙签订185万元利息的欠款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店住宿登记、债务转让协议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邓盛良、李成、邓某某、特某某、龚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非法拘禁王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4年,被害人王某某、喻某某等人合伙开立了贵州省六盘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在源禧五金机电城的开发项目中,因资金链断裂,无钱支付施工方候某某等人的施工款,后被告人候某某向邓盛良借款,由王某某、喻某某等人偿还利息,后期满未能偿还,被告人候某某委托邓盛良收账,并承诺以收回债务的15%作为收账费用。被告人邓盛良遂安排李成邀约多人前往六盘水收账。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邓盛良、李成安排被告人龚某某、特某某和孙某某、彭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贵州省六盘水,采取跟、守的方法向喻某某、王某某等人收账。同年11月27日上午,双方决定到永川解决还款问题,但王某某表示反对,被告人候某某遂安排赵某某对其进行看守,同年11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候某某、赵某某等人从贵州省六盘水市出发到本市永川区,9时许到达本市永川区江鸿国际大酒店,被告人赵某某继续在房间内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看守,直至同年11月29日10时40分许,被害人王某某在试图离开时被制止,遂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处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出警记录、酒店住宿登记等书证;

2.证人李成、喻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盛良、候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诈骗罪

2017年,被告人邓盛良所经营的重庆柳溪禾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种植了250亩柑橘,按照每亩1000元补助标准向永川区农委申报农业项目补助人民币25万元。按规定,每个公司只能对该农业项目申请一次补助,在同案犯余某某(另案处理)获悉永川区农委经作站还有农业项目补助将要发放后,与被告人邓盛良共谋,于2017年9月28日注册成立重庆果粒农业有限公司用于骗取农业补贴,后由余某某以重庆果粒农业有限公司虚开复合肥、挖掘机租赁费等发票,在重庆柳溪禾谷农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上种植柑橘200亩。在未依法取得土地经营权、不具备申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重庆果粒农业有限公司向永川区农委经作站申报农业项目补贴人民币20万元,并于2018年骗取到该补贴资金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重庆市农委文件、增值税发票等书证;

2.同案犯余某某、证人阳某、黄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邓盛良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笔录。

六、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5年7月28日上午,因被害人吴某某停车挡住了重庆**投资有限公司大门,被告人邓某某安排公司员工被告人黄某某下去处理。后被告人黄某某邀约被告人陈某甲一起持刀片将该车车身划伤,造成该车共计维修费人民币1.8万元。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7200元。后邓某某进行了赔偿,双方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邓盛良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七、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

2015年左右,被告人邓某某因工作需要,安排被告人陈某甲私刻“中汽西南汽车连锁服务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和“重庆大中至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两枚,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许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等鉴定意见。

八、赌博罪

2002年11月底至2002年12月3日,被告人邓盛良以“邓良”的名义与他人合伙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金丽大厦鹏云阁810房间,以押“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2002年12月3日,该赌场被深圳市罗湖区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深圳罗湖区公安局处罚通知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邓盛良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邓盛良于2018年6月3日在重庆市永川区邓家大院被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邓某某于同年6月13日在重庆市永川区金科中央公园26栋28-6家中被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苏洪平于同年6月12日在重庆市永川区奥兰半岛小区车库被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李成于同年6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候某某于同年6月20日在广东省珠海市被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胡光于同年6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特某某于同年6月14日在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黄某某于同年6月19日在重庆市永川区被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向某某于同年8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龚某某于同年6月29日在重庆市合川区北城华府小区被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张某某于同年6月12日在重庆市潼南区春阳街泽栖设计酒店被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赵某某于同年9月1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陈某甲于同年7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盛良、邓某某、李成、特某某、黄某某、龚某某、张某某、候某某、赵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盛良、胡光、苏洪平、向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盛良、胡光、李成、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光通过贿买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盛良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盛良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国家补贴,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损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陈某甲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邓盛良、李成、邓某某、苏洪平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已形成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邓盛良负责安排人员、协调关系,对该犯罪集团有组织、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成、胡光、向某某、陈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均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邓某某、苏洪平、特某某、黄某某、龚某某、张某某、候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均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鹏

晏礼蠡

陈 川

2018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邓盛良、邓某某、李成、胡光、候某某、苏洪平、向某某、特某某、龚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陈某甲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十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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