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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姜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5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50********,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5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姜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村**组**号。因赌博,于2009年6月23日被海安市公安局收缴赌资人民币595元和赌具扑克牌一副;因封闭消防安全出口,于2017年7月25日被海安市公安消防大队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5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龚某某、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钱某某、曾某某、夏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龚某某、姜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提议和被告人龚某某一同盗窃他人农作物,由龚某某负责寻找作案地点并实施盗窃,被告人姜某某负责望风、销赃。二人于2020年6月至8月间,先后在海安市**镇、**街道、泰州市**镇等地,六次盗窃他人农作物等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5705.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龚某某伙同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6月18日晚至19日凌晨间,至海安市**镇**村**组**号钱某某家,窃得附属用房内的菜籽4袋(重100公斤)、食用油1桶(重10公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524.7元。

2.被告人龚某某伙同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6月28日晚,至海安市**镇**村**祖**号曾某某家,窃得附属用房内的菜籽1袋(重50公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1.5元。

3.被告人龚某某伙同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7月19日晚至20日凌晨,至海安市**镇**村**组**号夏某某家,窃得东侧屋子内小麦1袋(重15公斤,未能鉴定)、水稻1袋(重22公斤)、菜籽3袋(重100公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514.6元。

4.被告人龚某某伙同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8月16日晚至17日凌晨,至海安市**街道**村**组**号凌某某家,翻窗入室,窃得附属用房内的菜籽10袋(重400公斤)、鸭蛋1桶(重10公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2010元。

5.被告人龚某某伙同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8月19日凌晨,至泰州市**镇**村**组**号陆某某家,窃得附属用房内的菜籽4袋(重160公斤)、玉米1袋(重15公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790元。

6.被告人龚某某伙同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8月25日晚至26日凌晨间,至海安市**镇**村**组**号卢某某家,溜门入室,窃得菜籽9袋(重350公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45元。

被告人龚某某、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海安市公安局扣押部分被盗物品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扣押的菜籽等物证;

2.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沈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钱某某、曾某某、夏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龚某某、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海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姜某某入户、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盗窃罪追究各自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龚某某、姜某某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姜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盼盼

检察官助理:聂彭飞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龚某某(1332806****)、姜某某(1531292****)现取保候审于各自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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