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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姚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组。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8月16日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聚众赌博,于2012年11月2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3000元;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被湘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7月1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责令强制戒毒三年。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湖南省益阳市人,户籍地益阳市南县**镇**村**村,现住湘阴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2月21日被益阳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姚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被告人龚某某在湘阴县**镇**水域投放地笼。7月9日上午7时许,龚某某邀集被告人姚某某一起收地笼。姚某某负责划船,龚某某负责收地笼,二人被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并扣押渔获物35.84斤。经湘阴县渔政管理站认定,龚某某、姚某某使用的地笼系禁用渔具

2020年7月9日,龚某某和姚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到案经过、渔获物称重记录等书证;3.被告人龚某某、姚某某的供述;4.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姚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龚某某系主犯,姚某某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龚某某、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龚某某、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对姚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莹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姚某某现羁押在湘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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