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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龚*,绰号“奶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身份证号码为362229 1985 ****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宜丰县棠浦镇****,住址地为宜丰县棠浦集镇****。①因吸食毒品海洛因,2017年8月3日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之后于2017年8月17日经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②因吸食毒品海洛因,2019年10月31日经宜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之后于2019年11月20日经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③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1月29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曾经于2020年3月2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即2020年3月29日至2020年4月12日),于2020年4月10日退回宜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5月8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龚*是一名长期吸毒人员,案发前曾经因吸食毒品先后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行政拘留一次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以及被宜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一次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其第二次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宜丰县公安局发现被告人龚*还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于是在2019年11月22日立案侦查,并于2019年11月29日对被告人龚*刑事拘留。经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现已查实被告人龚*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事实如下:

一、2019年10月2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龚*驾驶自己的号牌为“粤H87E82”的白色日产牌天籁小轿车,搭载高*(另案起诉)、李**驶往宜春市袁州区城区内购买毒品,被告人龚*将该车辆停在袁州区城区一条辅路上,由高*、李**两人前去购买到毒品海洛因,之后三人共同在该车辆内吸食了毒品海洛因。

二、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龚*驾驶自己的号牌为“粤H87E82”的白色日产牌天籁小轿车,搭载龚**(另案起诉)驶往奉新县境内购买毒品,由龚**通过微信联系到昵称为“海纳百川” 的奉新县籍贩卖毒品人员“阿友”购买毒品,然后到上富至奉新的G354国道120公桩处附近提取到毒品海洛因,之后两人共同在被告人龚*驾驶的车辆上吸食了毒品海洛因。

三、2019年9月6日,被告人龚*驾驶自己的号牌为“粤H87E82”的白色日产牌天籁小轿车,搭载龚**、王**(已被强制隔离戒毒)驶往奉新县境内购买毒品,由龚**通过微信联系到昵称为“海纳百川” 的奉新县籍贩卖毒品人员“阿友”购买毒品,然后到上富至奉新的G354国道120公桩处附近提取到毒品海洛因,之后三人共同在被告人龚*驾驶的车辆上吸食了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龚*的供述;2.证人龚**、王**、高*、龚*顺的证言;3.辨认笔录;4.检测报告书;5.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两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

                            检察官助理:杨**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附件:

1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贰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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