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龚某, 男,1996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半岛**幢**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21时5分,被告人龚某驾驶皖BG****小型轿车,沿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峨桥路由南向被行驶至峨桥路与浮山路交叉口附近路段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龚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2.7mg/100ml,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警察证复印件、刑事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委托鉴定书、户籍信息、网上查询记录、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龚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靓
2020年6月24日
附:1.被告人龚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壹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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