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476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住景洪市**乡**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2日,被告人龚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货车沿景洪市勐龙路由南向北行驶,01时15分许,行驶至景洪市**路**路交叉口处时,与前方等待交通信号灯的陈达团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后推动云******号小型轿车与前方等待交通信号灯的吴洪玉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龚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192.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机动车属性情况;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告知单、检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领取车辆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耀华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住景洪市**乡**村委**村**号,联系电话1848792****,保证人龚某甲联系电话18288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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