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号,现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小区。2019年2月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八中队行政拘留5日;2019年3月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六中队行政拘留10日。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龚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本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龚某某收到吸毒人员熊某某(未满十八周岁)通过微信向其转账的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人民币600元后,就到南昌市老福山联系张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被告人龚某某拿到约0.5克海洛因后,从中挑取部分海洛因和张某某吸食后,将剩余的毒品带给熊某某,并和熊某某一起吸食该毒品。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龚某某收到吸毒人员熊某某(未满十八周岁)用于购买毒品的现金人民币600元后,就到南昌市老福山联系张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被告人龚某某拿到约0.55克海洛因后,从中挑取部分海洛因和张某某吸食后,将剩余的毒品带给熊某某,并和熊某某一起吸食该毒品。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龚某某收到吸毒人员熊某某(未满十八周岁)用于购买毒品的现金人民币600元后,就去老福山联系张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被告人龚某某拿到约0.5克海洛因后,从中挑取部分海洛和张某某吸食后,将剩余的毒品带给熊某某,并和熊某某一起吸食该毒品。
2019年12月12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南昌市青云谱区金鹰路附近将正在联系购买毒品的被告人龚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涂某某、张某某等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系吸毒人员,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三次贩卖海洛因,共计约1.5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璇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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