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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龚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巫山县**路**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7日、2020年2月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1日决定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2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7年2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龚某某在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编造买卖中德住房储蓄银行存款合同赚取差价的投资方式,陆续从被害人丁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处骗取钱款,用于个人消费、购买奢侈品和经营母婴店等,并用后期骗取的钱款假冒被害人前期投资的收益返还给被害人。截至案发,龚某某无力归还被害人丁某某、王某某人民币2071648.8元,何某某人民币200000元,共计人民币2271648.8元。

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龚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二部,银行卡四张;

2.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3.被害人丁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4.证人谢某某、刘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司法审计意见;

7.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 晴

检察官助理:张 航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卷宗十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涉案手机二部、银行卡四张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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