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龚才能,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9年9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才能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龚才能窜至位于本市洪山区**口**路**号**城**座**室的"湖北**科技公司办公室",翻窗入室,盗走笔记本电脑3部、苹果手机1部、小米双肩包一个。经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和手机折合价值人民币共计34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购买记录、监控视频截图、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解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3.被告人龚才能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才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才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才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正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龚才能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