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龚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被告人龚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5日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20年6月1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龚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本案的量刑建议及犯罪证据开示清单均无异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酒店楼下向违法行为人成某某贩卖净重0.51克毒品海洛因,其在收取对方200元人民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成某某的证言;4.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物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昆明市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为谋取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承认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魁
检察官助理:赵洁平
2020年6月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因取保候审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镇***号,联系电话:182****7840。
2.案卷卷宗叁册,光盘陆张。
3.报请指定管辖的批复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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