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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程某某等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等案)_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19〕70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城口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91971********,汉族,专科文化,住重庆市城口县**街道**街**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8月21日被城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于重庆市城口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9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城口县**街道**号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8年7月18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18年8月21日被城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符某某,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城口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9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城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2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2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城口县公安局对其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小区**号。因从事卖淫活动,于2018年7月18日,被城口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有传播性病罪,经城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28日刑事拘留;2018年8月22日,经我院批准,被城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1月22日,因侦查羁押期限届满,被城口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7月31日,经我院决定由城口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程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传播性病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2019年5月7日、2019年7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被告人龚某某、程某某组织卖淫,被告人符某某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

2018年5月下旬,被告人龚某某承接城口县崇扬酒店7楼用于经营“春豪足浴”,龚某某聘任被告人程某某、符某某到该足浴店上班。程某某担任经理,负责招募、管理足浴技师和卖淫女,符某某负责管理该足浴店的账务(包括:经营足浴的合法收入和组织卖淫的非法收入),龚某某每月支付程某某、符某某工资4500元。龚某某与崇扬酒店协商以150元/间/天的价格开设房间,龚某某将所开房间用作卖淫活动的场所。在招募卖淫女时,该足浴店与卖淫女约定对卖淫所得进行平均分配,按日结算。该足浴店为嫖客提供的卖淫服务包括“快餐”、“全套”、“包夜”,其中“快餐” 价格为600元、“全套”价格为800元、“包夜”价格为2000元。嫖客到该足浴店嫖娼时,程某某安排嫖客在店内房间挑选卖淫女,后被选中的卖淫女带领嫖客到事先准备的崇扬酒店客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嫖资由嫖客在该足浴店前台支付或者支付给卖淫女,卖淫女将所收取的嫖资交由前台统一管理。为防止卖淫女私吞嫖资,该足浴店规定卖淫女在为嫖客提供有偿性服务前须通过微信群向“春豪足浴”前台“报钟”,即报告卖淫嫖娼所使用的房间号、卖淫女工号、提供的卖淫服务项目,以便符某某记账,次日以此为依据向卖淫女分配嫖资。每日,符某某将前一日足浴店的收入除去开销(包括日常开支和支付卖淫女所得部分)后,存入龚某某的三峡银行账户内(银行卡号62175501********)。

“春豪足浴”自2018年5月28日开始营业,2018年7月17日凌晨,城口县公安局查获该足浴店的组织卖淫活动。民警在城口县崇扬酒店9017房间将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女李某某、嫖客尹某某查获,在崇扬酒店1218房间将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女张某某、嫖客胡某某查获,在崇扬酒店1219房间将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女陈某甲、嫖客沈某某查获。

“春豪足浴”自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通过招募、容留手段组织李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张某某、王某某等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获取非法利益共计人民币417900元,卖淫女和“春豪足浴”各分得人民币207750元,其中2018年7月17日卖淫所得人民币2400元尚未分配。期间,被告人程某某、符某某各领取一个月工资4500元。

另查明,2018年7月17日,被告人龚某某、程某某、符某某被民警持传唤证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二、被告人李某某传播性病的事实

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被确诊患有艾滋病。2018年7月初,李某某到城口县“春豪足浴”从事卖淫活动。2018年7月7日0时许,李某某与谭雨在重庆市城口县“春豪足浴”实施卖淫嫖娼行为。2018年7月10日3时许,李某某与朱天勇在重庆市城口县崇扬大酒店客房实施卖淫嫖娼行为。2018年7月17曰1时许,李某某与尹某某在重庆市城口县崇扬大酒店9017房间实施卖淫嫖娼行为。经统计: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李某某从事卖淫活动获取非法利益共计人民币10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7月17日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自己患有艾滋病从事卖淫活动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银行卡一张;

2.​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账册、病例资料等书证;

3.​ 陈某甲、张某某、沈某某等证人证言;

4.​ 被告人龚某某、程某某、符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 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7.​ 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符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程某某、符某某共谋在龚某某经营的“春豪足浴”通过招募、容留手段组织妇女卖淫,并对卖淫女的卖淫活动进行管理,龚某某系该足浴店老板,程某某负责招募、管理卖淫女,符某某负责管理卖淫所得非法收入,被告人龚某某、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还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性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禁止从事足浴、KTV、宾馆酒店等行业工作,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城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复贵

2019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程某某现被羁押于城口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5********;被告人符某某居住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2张,银行卡1张。

3.扣押现金人民币7298元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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