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铁检刑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龚某仔(曾用名龚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2197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乡**巷**号。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龚某仔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局福州公安处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昌铁路公安局福州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铁路公安局福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仔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龚某仔尾随被害人彭某某至福州火车站南广场2号进站口,趁彭某某验证进站不备之机,用携带的一只袋子遮挡被害人的视线,将彭某某放在双肩包右侧袋内的一部苹果XR手机盗走,当日便将该手机卖与福州市台江区交通路5-1三匠手机店的刘某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905元。
2020年6月16日10时左右,被告人龚某仔在福州市五四路蒙古营公交站台,趁被害人林某某不备之机,盗走林某某放在手提袋内的一部苹果6手机,随后被告人龚某仔来到福州市台江区交通路5-1三匠手机店,准备将盗得的手机卖给刘某某时被民警抓获。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
上述两部手机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发还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龚某仔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仔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廖育玲
检察官助理:林 蕊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仔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