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1〕Z46号
被告人龚小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犯强制侮辱罪,于2016年6月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小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律师邹秀嵘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2日晚上,漆某某和古某某、王某甲(二人已判刑)因冯某某工作问题与赵某某发生矛盾,双方约定在重庆市江津区缪斯酒吧附近打架。漆某某和古某某、王某甲邀约召集了吴某甲、黄某甲、甘某某、胡某某(四人均已判决)、吴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缪斯酒吧门口集合,漆某某让甘某某准备了一把砍刀。赵某某(已判决)邀约了被告人龚小某及周某某、王某乙、朱某某(三人均已判决)、韩某某、蒲某某、黄某乙(三人均另案处理,下同)等人,被告人龚小某又邀约了李某乙、吴某丙(二人均已判决)。后因赵某某等人迟迟未到缪斯酒吧,古某某、吴某甲及王某甲、胡某某等人遂离开,漆某某一人留于现场,后赵某某、李某乙等人到达缪斯酒吧并与漆某某见面交涉时,李某乙扇了漆某某一耳光。随后,漆某某联系古某某及王某甲等人赶回缪斯酒吧。古某某、吴某甲、王某甲、胡某某遂驾车回到缪斯酒吧,吴某甲将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在缪斯酒吧前坝子内,赵某某、周某某及朱某某等人便动手砸吴某甲的摩托车,吴某甲上前阻止时被王某乙用甩棍殴打。后赵某某、周某某等人准备离开时,漆某某持刀,古某某、吴某甲、王某甲、甘某某、胡某某等人手持木棒,追逐并拦住吴某丙、王某乙等人,双方继而发生持械斗殴,并致使吴某丙及胡某某受伤。被告人龚小某和赵某某、周某某、李某乙等人见发生了打斗,遂持木棒和砍刀等工具返回,漆某某、古某某、王某甲、甘某某、胡某某等人见状逃离现场。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某丙及胡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20年11月25日,民警将被告人龚小某从重庆市永川监狱解回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被告人龚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甲、王某甲、李某甲、黄某甲、胡某某、郭某某、古某某、甘某某、朱某某、赵某某、吴某丙、王某乙、冉某某、蒲某某、李某乙、黄某乙、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龚小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文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小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小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龚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小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小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与前判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燕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龚小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共七百四十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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