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一部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龚天雄,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96********,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被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被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天雄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天雄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至2020年10月11日,被告人龚天雄独自来到松滋市**街道**小区建筑工地,采取趁人不备的方式,盗窃作案5起,其中盗窃未遂1起,窃得**小区建筑工地废旧钢筋767斤,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767元(以下币种同),销赃获款76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3日22时许,龚天雄独自来到本市**街道**小区建筑工地,利用工地上一辆翻斗车,将147斤废旧钢筋运至**街道**大道**废品回收站,以1元/斤的价格卖给店主,销赃获款147元,事后将翻斗车拖回工地。经松滋市价格监测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废旧钢筋价值147元。
2.2020年9月6日22时许,龚天雄独自来到本市**街道**小区建筑工地,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窃得废旧钢筋135斤,以1元/斤的价格卖给**废品回收站,销赃获款135元。经松滋市价格监测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废旧钢筋价值135元。
3.2020年9月14日22时许,龚天雄独自来到本市**街道**小区建筑工地,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窃得废旧钢筋155斤,以1元/斤的价格卖给本市**街道**大道**废品回收站,销赃获款155元。经松滋市价格监测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废旧钢筋价值155元。
4.2020年10月2日22时许,龚天雄独自来到本市**街道**小区建筑工地,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窃得废旧钢筋130斤,以1元/斤的价格卖给**废品回收站,销赃获款130元。经松滋市价格监测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废旧钢筋价值130元。
5.2020年10月11日19时许,龚天雄独自来到本市**街道**小区建筑工地,将200斤废旧钢筋装入翻斗车内,在拖运至工地大门外时,被管理人员丁某某等人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废品回收店记账簿、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易某某、龚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龚天雄的供述与辩解;5.松滋市价格监测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讯问视频;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及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天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天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天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天雄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东平
检察官助理:雷创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龚天雄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随案移送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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