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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贩卖毒品案)_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某某,住富某某**镇****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富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富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不符合看守所羁押条件,于2019年9月11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1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上旬的一天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龚某某在其位于富某某**镇**巷**号的家中,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修某某、赵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修某某、赵某于当日在富某某富世镇大巷子老公会一破旧房屋内将所购毒品吸食。

2.2019年8月13日16时左右,被告人龚某某在其位于富某某**镇**巷**号的家中,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修某某、赵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修某某、赵某于当日在富某某富世镇西湖塘附近一公厕内将所购毒品吸食。

3.2019年8月14日15时左右,被告人龚某某在其位于富某某**镇**巷**号的家中,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赵某、张某某于当日在富某某富世镇西湖塘附近一公厕内将所购毒品吸食。

2019年8月15日,富某某公安局办案民警在富某某**镇**巷**号龚某某住处将其抓获归案,现场查获一红色“吉祥如意”盒子,内装疑似毒品冰毒3袋、疑似毒品麻古3袋(经称量,共计1.03g) 及一黄色“韩妞牌”糖果盒子,内装疑似疑似毒品海洛因2包(经称量,共计0.35g)。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疑似毒品冰毒及麻古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海洛因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红色“吉祥如意”盒子、黄色“韩妞牌”糖果盒子;

2.书证:抓获说明、扣押决定书、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入库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函、社区戒毒决定书、龚某某病历材料、龚某某通话记录截图、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修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查获毒品的理化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1张、电子数据光盘1张(被告人通话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有立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真洪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700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起诉书1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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