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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盗窃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187号

被告人龚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附**号。2008年9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8日5时许,被告人龚某在重庆市高新区北麓国际城AB区之间的人行道上,采取用螺丝刀等工具打开电瓶车盖子,再剪断电线的方式,将被害人牛某某停放在此处电瓶车内电瓶6个盗走,后销赃获款120元。经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改革发展局鉴定,电瓶估价价格为453元。

2、2020年7月8日5时许,被告人龚某在重庆市高新区康居西城六组团3栋楼下,用上述相同方式,将被害人周某甲停放在此处电瓶车的电瓶5个盗走,后销赃获款100元。经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改革发展局鉴定,电瓶估价价格为567元。

3、2020年7月12日5时许,被告人龚某在重庆市高新区康居西城六组团5栋楼下,用上述相同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电瓶车的6个电瓶盗走,后销赃获款120。经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改革发展局鉴定,电瓶估价价格为487元。

4、2020年7月23日4时许,被告人龚某在重庆市高新区康居西城六组团5栋楼下,用上述相同方式,将被害人周某乙停放在此处电瓶车的电瓶6个盗走,后销赃获款120元。经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改革发展局鉴定,电瓶估价价格为343元。

5、2020年8月4日5时许,被告人龚某在重庆市高新区康居西城六组团4栋楼下,用上述相同方式,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电瓶车的6个电瓶盗走,后销赃获款120元。经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改革发展局鉴定,电瓶估价价格为380元。

6、2020年8月5日5时许,被告人龚某在重庆市高新区康居西城六组团6栋楼下好德医院旁,用上述相同方式,将被害人仁某某停放在此处电瓶车的电瓶6个盗走,经鉴定,经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改革发展局鉴定,电瓶估价价格为580元,

随后被告人龚某又在康居西城六组团3栋楼下,将被害人樊某某停放在此处电瓶车的电瓶6个盗走。经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改革发展局鉴定,电瓶估价价格为343元。两次所盗电瓶共销赃获款240元。

7、2020年8月8日5时许,被告人龚某在重庆市高新区康居西城六组团6栋楼下好德医院旁,用上述相同方式,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此处电瓶车的电瓶6个盗走,后销赃获款120元。经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改革发展局鉴定,电瓶估价价格为690元。

8、2020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龚某在重庆市高新区康居西城六组团4栋楼下,用上述相同方式,将被害人盛某某停放在此处电瓶车的电瓶8个盗走,后销赃获款160元。经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改革发展局鉴定,电瓶估价价格为887元。

2020年8月17日,民警在重庆市高新区恒大未来城将被告人龚某捉获。被告人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作案工具等物证;

2.​ 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收据等书证;

3.​ 被害人牛某某、周某甲、刘某某、周某乙、赵某某、樊某某、仁某某、邓某某、盛某某等的陈述;

4.​ 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认定意见等鉴定文书;

6.​ 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7.​ 监控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7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龚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  静

检察官助理:温小天

2020 年11 月12日

附:1.被告人龚某(联系电话:1388397****)现被关押于重庆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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