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龚某某盗窃案)_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和住址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宁远县世纪联华麦肯基收银台处,趁着被害人唐某甲在收银台处结账,扒窃了被害人唐某甲衣服左边口袋内的苹果7PLUS手机。经鉴定,唐某甲被盗手机价值6720元。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龚某某被宁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夏瑜

检察官助理 :邓小萱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在宁远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案卷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