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1〕Z9号
被告人龚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2198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住威远县城出租房。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0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龚某、蔡某某(另处)于2019年在雷马平监狱服刑期间认识,蔡某某于2019年12月刑满释放回家,龚某于2020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后与蔡某某联系。被告人龚某到威远县城租了一间房屋居住,龚某、蔡某某一起交往期间共谋盗窃他人财物。2020年4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龚某、蔡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至荣县双石镇燕子村8组安置房小区附近公路停车,窜到该小区使用携带的螺丝刀、扳手等工具撬开停放于该小区内院坝及梯步房等处的多辆电动车座椅,盗取电动车内电池:将该小区居民杨某某停放在一单元楼梯步房处的一辆“高路捷”牌电动车6块电池、曹某甲停放于该小区院坝内的一辆“珠峰”牌电动车6块电池、刘某甲停放于该小区2栋楼梯步楼道的一辆黑色“城市宝贝”牌电动车9块电池、曹某乙停放于该小区内的一辆“玫瑰之约”8块电池及另一辆灰色“玉骑玲”牌电动车6块电池、黄某某停放于该小区办公室楼梯房的一辆“玉骑玲”牌电动车内的6块电池窃取。同日凌晨4时50分许,杨某某因为做生意外出骑车时发现电动车电池被盗后报警。民警接报警后于当日现场勘查取证,在曹某乙停放于该小区内的一辆“玫瑰之约”电动车上依法提取了痕迹物证,该痕迹物证经自贡市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被告人龚某所遗留。
被告人龚某、蔡某某还于当日凌晨开车窜至荣县望佳镇望佳新区附近公路停车,二人窜至该新区(居民小区)使用同样手法窃取了居民刘某乙停放于该新区8栋楼梯步房的一辆“玉骑玲”牌电动车内的6块电池,将丁某某停放于该新区自己居住的楼下的一辆“奇蕾”牌电动车内的6块电池窃取。
经荣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上述电瓶车电池共价值3582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瓶的电瓶车照片;
2.书证: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杨某某、曹某甲、刘某甲、曹某乙、黄某某、刘某乙、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龚某及同案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7.监控视频截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德容
2021年1月11日
1.被告人龚某现押于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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