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刑检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68********,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永顺县**乡**村**组,现住永顺县**镇**行。因犯盗窃罪,2015年5月18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次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3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7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8时许,被告人龚某某来到永顺县**镇农贸市场伺机扒窃,经一番寻找,锁定被害人杨某某为作案目标,趁杨某某不备将其斜跨在背后的布包拉链拉开,从布包内扒出现金300余元放入自己口袋,尔后继续扒窃的时候被杨某某发现,部分现金被龚某某扒出后掉在地上,龚某某见状立即逃跑,但被杨某某抓住,龚某某将扒窃所得的现金300余元退还给杨某某后犟开杨某某,逃离现场。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龚某某被永顺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嘉
检察官助理:向怡洁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2.公安卷叁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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