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辰检公刑诉〔2019〕180号
被告人龚元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辰溪县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乡**村**组。2007年2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7月29日释放;2012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7日释放;2016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10月5日释放;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被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元某、钟某某(另案处理)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2月26日辰溪县公安局补充移送审查起诉一起被告人龚元某的盗窃事实,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退回辰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2月2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龚元某单独或伙同钟某某到安坪镇教师宿舍楼、本县县城鸿兴宾馆、火马冲镇山塘驿、本县辰阳春天等多地实施盗窃作案5起。盗得现金5400元以及手机两部、脚手架扣件、黄金首饰等物品。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15元,被盗脚手架扣件价值人民币4207.5元。具体如下:
1.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龚元某窜至辰溪县安坪镇安坪中学教师宿舍楼二楼艾某某家中,入户盗走现金400元及黄金首饰等物品,销赃后得赃款3100元。
2.2019年6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龚元某窜至辰溪县县城鸿兴宾馆203房间,趁被害人刘某某至、夏某某熟睡之机,盗走手提包一个及手机2台,包内有现金5000元,后其从盗得的手机中通过微信转走人民币1900元。
3.2019提7月10日晚,被告人龚元某乘坐由钟某某驾驶的湘******出租车窜至辰溪县火马冲镇山塘驿蔡某某家的建筑工地,盗走十字扣等扣件,尔后销赃给本县琼台新村附近张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店,得赃款800余元。
4.2019年7月13日晚,被告人龚元某乘坐由钟某某驾驶的湘******出租车窜至辰溪县安坪镇街上周某某承包的工地,盗走十字扣等扣件,尔后销赃给本县琼台新村附近张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店,得赃款100余元。
5.2019年7月18日晚,被告人龚元某乘坐由钟某某驾驶的湘******出租车窜至辰溪县辰阳春天施工工地,盗走十字扣等扣件,尔后销赃给本县琼台新村附近张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店,得赃款1350元。
被告人龚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杨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蔡某某、朱某某、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龚元某以及同案犯罪嫌疑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元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元某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价值人民币1762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元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被告人龚元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元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易朝阳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龚元某现羁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5册、证人(鉴定人)名单_、证据目录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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