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二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龚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5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均为湖南省保靖县,现住保靖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0********,土家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均为重庆市秀山县,现住秀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龚某、杨某驾驶小汽车从湖南省将49.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运输至福建省晋江市,并于同日21时许在石狮市**镇**公园门口,以人民币23000元的价格将前述毒品贩卖给王某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经检验,上述扣押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某、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检验报告》;
5.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提取、称量、取样笔录及被告人龚某、杨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杨某故意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9.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丽纯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杨某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本案扣押的毒品已上缴石狮市禁毒委员会,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其他涉案物品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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