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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龚某,男,1986年2月5日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430902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出生地湖南省益阳市,现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铁炉村新屋村民组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龚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龚某与其同伙龚卫国、龚放平(另案处理)来到长沙市岳某某交警支队宿舍长沙市岳某某**队宿舍,翻墙进入宿舍区内北栋负一楼,由被告人龚某、龚放平撬开被害人何某某编号为906号的储物室木门,被告人龚某与同伙龚卫国进入室内,将被害人何某某存放在室内的29瓶十年陈酿五粮液白酒(鉴定价值人民币27521元)、2瓶十五年茅台白酒(鉴定价值人民币9776元)、2瓶无法鉴定价值的XO洋酒盗走。得手后,被告人龚某与同伙龚卫国、龚放平又来到该宿舍南三栋负一楼,进入被害人莫某某编号为306的储物室内,盗走被害人莫某某存放在室内的30瓶飞天茅台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38970元)、37瓶五粮液白酒(鉴定价值人民币33263元)、10瓶无法鉴定价值的XO洋酒、1个无法鉴定价值的旅行箱盗走。

作案后,被告人龚某与同伙龚卫国、龚放平分别乘坐两台的士携带赃物逃离现场。2017年4月26日7时许,被告人龚某、龚放平携带部分赃物来到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长沙市雨花区**路李某某经营的烟酒店进行销赃,李某某电话邀约周某某鉴别酒的真假,经周某某鉴定后,李某某从被告人龚某、龚放平处收购了26瓶十年陈酿五粮液白酒(鉴定价值人民币24674元)、2瓶飞天茅台(鉴定价值人民币2598元)、4瓶XO洋酒,向被告人龚某、龚放平支付赃款人民币12000余元。随后,李某某又将其收购的26瓶十年陈酿五粮液白酒、2瓶飞天茅台、2瓶XO洋酒以总价人民币20550元卖给了周某某。事后,被告人龚某分得到手赃款人民币2600元。

2017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龚某与同伙龚卫国再次来到长沙市岳某某交警支队宿舍506号长沙市岳某某**队宿舍**号储物间内,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该小区巡逻保安发现,龚卫国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龚某逃跑。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龚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破案后,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处扣押了2瓶X0洋酒,从周某某处扣押了26瓶十年陈酿五粮液白酒、2瓶飞天茅台,上述被追回的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莫某某、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盗白酒(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3、同案人龚卫国、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莫某某、何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龚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讯问被告人龚某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龚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龚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部分被盗财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三年二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以下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萃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龚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案卷材料二册;

光盘三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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