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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谢某某贩卖毒品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二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8********,汉族,群众,无业人员,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路**组**。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6月22日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96********,汉族,群众,无业人员,中专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东丽区**街**号楼**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谢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均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龚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一小区内向购毒人员王某某、刘某某贩卖冰毒0.2克,后刘某某将上述毒品吸食。被告人龚某某获取毒资1000元。

被告人龚某某于2020年9月5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第十四中学附近一小区内向被告人谢某某贩卖冰毒0.3克。被告人谢某某取得上述毒品后,在天津市东丽区**园又将上述冰毒贩卖给购毒人员王某某、刘某某,后王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将上述毒品吸食。被告人龚某某获毒资1200元,被告人谢某某获毒资1600元。

被告人龚某某于2020年9月12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第十四中学附近一小区内向被告人谢某某贩卖冰毒0.3克。被告人谢某某取得上述毒品后,在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地铁站附近又将上述冰毒贩卖给购毒人员王某某、刘某某。后刘某某与徐某某将上述毒品吸食。被告人龚某某获毒资1100元,被告人谢某某获毒资1650元。

被告人谢某某于2020年4、5月份,在天津市东丽区**院附近,向购毒人员王某某、刘某某贩卖冰毒0.1克,获取毒资400元,后刘某某将上述毒品吸食。

经现场吗啡、甲基安非他明二合一检测,刘某某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呈阳性。经毛发鉴定,徐某某、王某某毛发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3. 鉴定意见:现场毒品检测报告等;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犯罪嫌疑人、犯罪地点辨认笔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讯问录像等;6.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龚某某、谢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谢某某多次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谢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谢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系毒品犯罪再犯,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 进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龚某某、谢某某现均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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