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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郭永建、夏某某、朱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龚某某,绰号“昆林”,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5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住贞丰县******2008年3月19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2日因盗窃罪被安微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7年6月26日因盗窃罪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1月20日释放。2019年8月10日因本案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永建,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5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住贞丰县**乡**村**组。2019年8月10日因本案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6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住袁州区**路**号**室。2010年7月16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1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住袁州区**路**楼。2019年9月2日因本案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郭永建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夏某某、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郭永建窜至安福县平都镇,采取撬锁攀爬的方式进入喻某甲(住县良种场)家,在二楼客厅背包内盗取现金4700元。

2、2019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郭永建窜至安福县平都镇,采取剪防盗窗的方式进入龚某某(住县良种场)家,在二楼卧室里盗取现金600元。

3、2019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郭永建窜至安福县平都镇,采取攀爬的方式进入陈某甲(住县良种场)家,在二楼卧室内盗取现金2000元。

4、2019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郭永建窜至安福县横龙镇,采取攀爬的方式进入刘某甲(住**镇**村)家,盗取黄金项链21.56克、价值6890元,一个黄金吊坠4.98克、价值1591元,一条黄金手链11.55克、价值3691元,一个铂金戒指2.57克、价值4272元,现金1500元。

5、2019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郭永建窜至安福县平都镇,采取剪断防盗窗的方式进入胡某某(住**镇**村)家,盗取现金1700元。

6、2019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郭永建窜至安福县平都镇,采取剪断防盗窗的方式进入余某某(住**镇**村)家,盗取现金200元。

7、2019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郭永建窜至安福县平都镇,采取攀爬的方式进入喻某乙(住**镇**村)家,盗取现金150元。

8、2019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郭永建窜至安福县平都镇,采取攀爬的方式进入王某甲(住**镇**村)家,盗取现金50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13.43克、价值4269元。

9、2019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郭永建窜至安福县枫田镇,采取剪断防盗窗户的方式进入罗某某(住**镇**村)家,盗取现金2700元。

10、2019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郭永建窜至安福县枫田镇,采取攀爬的方式进入刘某乙(住**镇**村)家,盗取现金111元。

11、2019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郭永建窜至安福县枫田镇,采取攀爬的方式进入尹某某(住**镇**村)家,但未盗得财物。

12、2019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郭永建窜至安福县枫田镇,采取剪断防盗窗户的方式进入李某某(住**镇**村)家,盗取现金1000元。

13、2019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郭永建窜至安福县枫田镇,采取踢门的方式进入袁某某(住**镇**村)家,盗取现金2100元。

14、2019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郭永建窜至安福县平都镇,采取攀爬的方式进入王某乙(住**镇**村)家,盗取现金1000元。

15、2019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郭永建窜至安福县平都镇,采取攀爬方式进入刘某丙(住**镇**村)家,盗取黄金戒指一枚7.15克、价值2269元。

16、2019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郭永建窜至安福县平都镇,采取攀爬的方式进入肖某某(住**镇**村)家,但未盗取到财物。

17、2019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郭永建窜至安福县平都镇,采取攀爬的方式进入王某丙(住**镇**村)家,但未盗取到财物。

18、2019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郭永建窜至安福县平都镇,采取攀爬的方式进入彭某甲(住**镇**村)家,盗取现金5000元,一枚黄金戒指2.368克、价值7600元,一条黄金项链11.69克、价值3710元,一个黄金吊坠4.13克、价值1310元,一个黄金手镯32克、价值10155元、一枚银元(袁大头)。

19、2019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郭永建窜至安福县平都镇,采取攀爬的方式进入周某某(住**镇**村)家,盗取现金1000元、黄金手镯一个14.89克9000元。

20、2019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郭永建窜至安福县枫田镇,采取剪断防盗网的方式进入欧阳某甲(住**镇**村)家,盗取现金500元。

21、2019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郭永建窜至安福县枫田镇,采取攀爬的方式进入欧阳乙(住**镇**村)家,盗取现金2400元。

22、2019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郭永建窜至安福县枫田镇,采取攀爬的方式进入刘某丁(住**镇**村)家,盗取现金200元。

23、2019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郭永建窜至安福县枫田镇,采取攀爬方式进入彭某乙(住**镇**村)家,盗取现金27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23.5克、价值7543元。

24、2019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郭永建窜至安福县枫田镇,采取攀爬的方式进入刘某戊(住**镇**村)家,但未盗得财物。

25、2019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郭永建窜至安福县瓜畲乡,采取攀爬的方式进入刘某己(住**乡**村)家,盗取现金3000元。

26、2019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郭永建窜至安福县枫田镇,采取攀爬的方式进入彭某丙(住**镇**村)家,盗取现金4000元。

27、2019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郭永建窜至宜春市袁州区**镇**店内,盗取现金4000元、硬中华23包价值966元、极品金圣一条价值235元、黄芙蓉王一条价值235元。

28、2019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郭永建窜至芦溪县,采取攀爬的方式进入上埠镇鸭塘村陈某乙家,盗取现金300元。

29、2019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郭永建窜至芦溪县,采取攀爬的方式进入上埠镇鸭塘村贺某某家,盗取现金300元。

30、2019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郭永建窜至湖北省大治市**镇**村,采取剪断防盗窗的方式进入雷某某家,盗取现金1000元。

31被告疑人龚某某、郭永建二人将偷来的部分黄金手饰卖至宜春市被告人夏某某黄金店,被告人夏某某、朱某某为谋取利益,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了龚某某、郭永建二人的二只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0200元。

被告人龚某某、郭永建采取暴力手段侵入他人住宅的方式盗窃财物,其中现金47161元、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51864元、铂金钻戒价值人民币11872元,总价值人民币1108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朱某某、夏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缓刑执行通知书、罪犯档案资料、发票之一、发票之二、身份证明、龚某某手机话单;2.证人韩某、喻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己、欧阳某甲、陈某甲、刘某甲、王某甲、胡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刘某丙、彭某甲、周某某、王某乙、刘某乙、彭某丙、余某某、王某丙、龚某某、喻某乙、袁某某、刘某乙、喻某甲、尹某某、刘某戊、肖某某、欧阳乙、彭某乙、康某某、曹某某、贺某某、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龚某某、郭永建、夏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韩某、龚某某、郭永建、夏某某、朱某某);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7、郭永建、龚某某分别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郭永建、夏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郭永建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五万元人民币,判处被告人郭永建有期徒刑五年、罚金四万元人民币,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一万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劲松

(院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郭永建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被告人夏某某、朱某某现取保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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