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1775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1********,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余姚市**乡**村**号。曾因犯诈骗罪,于1986年3月20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7月16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6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龚某某至余姚市**街道**村**号,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某的租房,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窃得现金人民币1650元。
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龚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王某某,并获得了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说明、收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埕铖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82457****。
2、随案移送公安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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