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龙某,曾用名龙滔,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77********,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逮捕。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龙某到玉溪市红塔区窑头市场农机公司快餐店内,趁被害人期某某打快餐不备时,将其所背斜挎包内的一个咖啡色钱包盗走。
2、2017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龙某到玉溪市红塔区窑头市场,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其所背双肩包内的一个女式钱包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金萍
代理检察员:秀锐斌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龙某现被羁押于红塔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涉案物品,建议法院依法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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