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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4520号

被告人风英,女,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78********,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铜仁地区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09年5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月20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9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9年6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风英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风英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风英至本区**镇**路**路北约50米处非机动车停放处,以探锁方式打开被害人季某某停放于上址的卡摩牌TDT1710Z型电动自行车电门,后将该车窃走。经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75元。

2019年6月22日,被告人风英在暂住地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6月19日6时许,其将电瓶车停在本区**厂于田路门口,至同日14时许去取车时发现该车被盗的事实。

2.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张某某(图侦民警)的证言、手机热点截图、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涉案监控光盘片1张并随案移送;监控显示了被告人风英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经过。

3.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9年6月2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龙某某位于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的暂住地发现11顶作案用的帽子及作案穿的衣服1件,并查获一部黑色OPPO手机,后民警对上述物品当场扣押并随案移送。

4.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嘉定区**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材料,证实涉案卡摩牌TDT1710Z型电动自行车的相关情况;及经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75元。

5.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风英的到案经过。

6.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手印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风英的自然身份状况及其前科劣迹情况。

7.被告人风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风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风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风英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风英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风英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超超

2019年10月8日

附:

1.​ 被告人风英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 案卷二册,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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