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刑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龙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61988********,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古某某,住古某某**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11年1月28日被古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21日被古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龙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61985********,苗族,文盲,中共党员,古某某**合作社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古某某,住古某某**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6月16日被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龙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61989********,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古某某,住古某某**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龙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61990********,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古某某,住古某某**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10年10月8日被古某某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6日退回古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3日重报。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3日20时许,古某某**有限公司总经理郑某某打电话给古某某**镇**村龙某丁讲,夯吾苗寨景区门口有人闹事,叫龙某丁处理。龙某丁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龙某甲,并安排龙某甲处理。龙某甲邀约同案犯龙某戊(已判决)、被告人龙某,并与龙某、龙某戊商量带上“东西”到茅坪风雨桥集合。龙某戊邀约被告人龙某乙,龙某甲邀约被告人龙某丙。龙某、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龙某戊在茅坪风雨桥集合后,龙某、龙某戊将事先准备好的砍刀、钢管分发给五人。此时,同案人龙某己(已建议行政处罚)遇到龙某甲、龙某等人,龙某甲邀约龙某己,龙某己同意并接过龙某甲递的钢管。之后六人一起前往苗寨门口,距苗寨门口五六十米处时,六人持砍刀、钢管冲向景区门口,门口人群见状逃散。龙某、龙某戊、龙某乙、龙某丙、龙某甲、龙某己先后持砍刀、钢管冲过苗寨门口来到停车场。龙某己将拿的钢管插入背后。龙某看见之前在夯吾苗寨“摆场伙”的被害人向某甲坐在湘******轿车的副驾驶室,误认为向某甲是闹事人员,龙某走到轿车旁,龙某戊持砍刀对该轿车的副驾驶挡风玻璃砍了一刀,之后又对副驾驶室上方砍了一刀,龙某乙、龙某丙、龙某己站在旁边,龙某甲持刀追逃散人员。龙某走到驾驶室旁拉扯坐在驾驶室的被害人杨某某下车,龙某乙对坐在副驾驶室的向某甲砍了四刀,龙某又走到副驾驶室将向某甲从车内拉出,并持刀威胁向某甲,用钢管打了向某甲的左臂一下,龙某戊砍了向某甲的右臂一刀。景区工作人员给龙某、龙某乙等人解释向某甲、杨某某不是闹事的人,六人便离开了现场。五把作案砍刀被龙某乙丢弃,二根钢管被龙某、龙某己各自丢弃。2017年10月18日龙某、龙某乙、龙某丙到古某某公安局自动投案。同年10月20日,古某某公安局电话通知龙某甲到该局接受询问,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湘西州红石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向某甲的伤为轻微伤。经古某某物价认定中心对被害人杨某某的湘******小型轿车损毁程度进行物价鉴定,鉴定损毁修复价值为6290元。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等人赔偿向某甲8000元,赔偿杨某某16270元。取得向某甲、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损毁的车辆(附照片);2.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龙某丁、向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向某甲、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龙某、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同案犯龙某戊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龙某、龙某甲、龙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龙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龙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龙某丙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龙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龙某甲、龙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对龙某丙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泽文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龙某甲、龙某乙羁押于古某某看守所;被告人龙某丙住古某某**镇**村**组,联系电话15874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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