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02197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乡**村**组。2007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9月8日释放。2009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8月26日释放。2019年3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以被告人龙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23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龙某某趁被害人唐某某一家回老家过年之机,窜入唐某某居住的东莞市清溪镇清溪公共的士公司201房,盗走唐某某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约3000元),两台台式电脑主机和一台显示器(价值约8000元)。2016年1月26日18时许,唐某某回到该房时发现被盗并马上报警。接报后公安机关即派民警赶到现场调查,后技术民警在该房的写字桌上化妆盒表面上提取到一枚指纹,该指纹比对中前科人员龙某某。2020年8月27日,龙某某被抓获归案。经鉴定,提取的该枚指纹与龙某某的左手拇指指印样本是同一人的指纹。破案后,财物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指纹比对鉴定书,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无视国法,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廖静红
2020年11月1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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