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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行国、赵某某非法拘禁案)_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268号

被告人龙行国,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4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住宜昌市点军区**镇**村**组**号**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指定辩护人胡云兰,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90860****。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4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住宜昌市点军区**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指定辩护人何梦丽,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58637****。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行国、赵某某及王某某(另案处理)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一次(自2019年10月20日至11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龙行国、赵某某与王某某、“伟子”(均另案处理)借故将被害人谢某某从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滨江一号带至点军区。期间,龙行国、王某某对谢某某进行了殴打。

2019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龙行国、赵某某将谢某某带回宜昌市沿江大道滨江一号公寓A座1711室,逼迫其归还向周某某的借款;至4月26日9时许,谢某某趁社区网格员入户调查之机逃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资料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杨某某、姜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龙行国、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行国、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行国、赵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行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行国、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 凯
代理检察员: 周凯锋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龙行国、赵某某现于湖北省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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