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2********,苗族,文盲,无业,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2014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被告人龙某某因经济拮据,在宁海县**街道实施盗窃两起:
2019年11月11日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伙同肖某某(已判决)至宁海县**街道**巷**弄**号,以插片的方式进入到房子内,盗走陈某某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龙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
2019年12月9日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伙同龙某某(已判决)至宁海县**街道**巷**弄**号,以插片的方式进入到房子内,盗走邵某某10条黄金叶天叶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00元),被告人龙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将人民币5700元交宁海县公安局暂扣,用以偿还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暂扣款票据、刑事判决书、网载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陈某某、邵某某的陈述;
3.同案人肖某某、龙某某及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路面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俊超
检察官助理:顾帅迪
2021年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本案电子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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