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94********,土家族,普通高级中学教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住湖南省吉首市**乡**村**组。非××代表、政协委员。因犯盗窃罪,2018年12月4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3日被吉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6时,被告人龙某某在吉首市**网吧里面,乘被害人张某某睡觉以后,将其放在电脑桌上一部苹果X手机盗走,价值1600元,并进行变卖,获取800元。现被盗窃的手机被追回。
2020年10月21日9时,被告人龙某某在吉首大学附近的一网吧里被吉首市公安局干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3、被告人龙某某供述与辩解
4、价格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百刚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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