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Z635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91980********,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因犯抢劫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8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1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龙某某于2020年4月15日8时许,来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西陇村侨沁园“阿某某肠粉”店内,趁被害人赖某甲君没注意之机,盗窃走被害人赖某甲君放在肠粉店内桌子上的一部iphoneXSMAX手机,经普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现价值人民币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普宁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赖某乙城的证言;3.被害人赖某甲君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龙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普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龙某某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适用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卓隆
检察官助理:刘秋艳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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