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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2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湖南省望城县人,住望城县********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6年2月8日被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9月10日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10月30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8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湘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驾驶电动车从望城县**镇往本县**镇方向行驶,沿途伺机寻找偷盗目标。龙某某来到柳江村二组陈某某家,趁大门打开,家中无人之际,进入卧室,在五屉柜的抽屉里窃取现金一万元,黄金首饰5件。经鉴定,被盗首饰价值共计25105元。

2020年9月18日,龙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指认、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龙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李莹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在湘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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