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龙某某,绰号“小龙女”、“阿龙”,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11982********,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章贡区人,无业,租住于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镇**村,户籍地为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镇。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后于2016年8月20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南康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南康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康区人民检察院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运输毒品
2017年11月1日,被告人龙某某与同案犯章某某(已判决)为贩卖毒品,共同商议出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龙某某找到同案犯王某甲(已判决),称如能帮其购得冰毒,会支付一定报酬。王某甲联系到同案犯余某某(已判决),询问他是否可以购买到冰毒,余某某称可以在广东省惠来县购买到冰毒。
次日下午4时许,龙某某、章某某、王某甲、余某某在赣州市八一四大道尚嘉商务宾馆302房商量前往广东省惠来县购买冰毒一事,商定由龙某某、章某某共同出资,王某甲、余某某负责购买冰毒。事成之后,龙某某许诺给予王某甲、余某某各2万元好处费。随后,由龙某某联系好司机及车辆,章某某、王某甲、余某某共同乘坐龙某某联系好的赣B7732C现代索纳塔轿车前往广东省惠来县购买冰毒。
11月3日凌晨3时许,章某某、余某某、王某甲到达广东省惠来县,余某某先下车前往联系贩毒人员,章某某、王某甲及司机则入住惠来县东华宾馆1309房休息。6时许,余某某带回冰毒样品给章某某、王某甲试吸,章某某表示认可,便与龙某某筹集资金购买毒品。尔后,龙某某筹资4万元、章某某筹资7万元共计购毒款11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余某某。余某某再将11万元购毒款筹集成现金,在惠来县东华宾馆对面的巷子内购得2包冰毒。购得毒品后,余某某即告知章某某、王某甲,章某某告知了龙某某,后章某某、王某甲即指示司机驾驶车辆前往余某某指定处,接到余某某及所购得的冰毒,一同乘车返回赣州。
11月4日凌晨1时许,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民警在赣州市赣康高速赣州东收费站出口处将章某某、余某某、王某甲等人乘坐的轿车拦截,并在汽车后座中间位置查获2包疑似毒品。
经称量,被查获的2包疑似毒品净重1952.31克。经鉴定,被查获的2包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9.6%和78.2%。
(二)贩卖毒品
1、2018年5月23日,吸毒人员王某乙(另案处理,绰号“杜斌”)找龙某某购买25克冰毒,并预先支付了2400元钱现金给龙某某。5月24日11时左右,吸毒人员周某某(另案处理)找龙某某购买6克冰毒,龙某某将其男朋友、同案犯张某某(已判决)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发给周某某,周某某通过微信支付了1500元到张某某的微信账户。5月24日12时左右,王某乙在赣州市赣县区思源实验小学旁桥头拿到龙某某扔在该处的一袋冰毒(内有两小包冰毒,一小包是王某乙的,另一小包是龙某某让王某乙转交给周某某的)。5月24日下午,王某乙、周某某在赣州市杨梅新村王某乙租住房被侦查机关被抓获,现场查获了其从龙某某处购买到的25克冰毒、5.47克冰毒。
5月24日16时许,侦查机关在赣州市赣县区**镇**村**安置区陈某某二楼租住房将龙某某及其男朋友张某某抓获。侦查人员在龙某某租住房主卧室北墙靠窗户处床头柜上抽屉内查获二袋疑似毒品67.55克,在床头柜下抽屉内查获三袋疑似毒品214.42克,在西墙床头柜柜面纸盒内查获一袋疑似毒品0.57克,在南墙衣柜转角上层柜格查获三袋疑似毒品18.9克,在南墙衣柜一靠枕下查获十袋疑似毒品14.69克,在西侧房龙某某租住房主卧室查获二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3粒净重1.21克,在张某某右侧裤袋内查获一袋疑似毒品11.72克。
2018年5月24日,侦查机关在王某乙位于赣州市**村**出租房内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7包、2瓶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
经鉴定,在龙某某租住房内查获的316.13克疑似毒品、在张某某右侧裤袋内查获一袋疑似毒品11.7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二袋疑似麻古13粒,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在龙某某租住房主卧室北墙靠窗户处床头柜上抽屉内查获的67.55克冰毒、在床头柜下抽屉内查获的214.42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59.8%、66.4%。
经称量,在王某乙租住房内查获的1号、2号、3号、4号、5号、7号、9号袋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品分别净重0.56克、0.44克、0.41克、0.45克、5.47克、0.57克、8.48克;6号、8号金属瓶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分别净重18.03克、6.9克。经鉴定,所送检的王某乙租住房内提取的4小包1.86克可疑物品、1小包5.47克可疑物品、1小瓶18.03克可疑物品、1小包0.57克可疑物品、1小瓶6.9克可疑物品、1小包8.48克可疑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8年5月5日16时许,吸毒人员周某某在赣州市水东镇红星幼儿园附近,从龙某某处购得冰毒2克,并通过微信转账520元至龙某某实际使用的张某某微信账户。
3、2018年5月9日16时许,吸毒人员周某某在赣州市水东镇时间公园三期附近,从龙某某处购得冰毒4克,并通过微信转账1220元至龙某某实际使用的张某某微信账户。
4、2018年5月14日16时许,吸毒人员周某某在赣县区湿地公园附近,从龙某某处购得冰毒2克,并通过微信转账520元至龙某某实际使用的张某某微信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章某某、余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钟百伟、王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称量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以贩卖为目的,伙同他人非法购买、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52.3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单独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66.32克、麻古13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朱建干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附:1、被告人龙某某现被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2、案卷伍册;
3、光盘拾贰张(其中,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玖张、现场抓获光盘贰张、毒品称量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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