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龙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20〕964号

被告人龙某某(绰号“阿海”),曾用名龙玉令,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95********,汉族,大学本科,无固定职业,户籍在贵州省瓮安县**号**幢**单元**号,本市无固定住所。2020年4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由该局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8月期间,张某某和何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组织数百人到柬埔寨王国对中国境内企业实施电信诈骗。在实施电信诈骗过程中,张某某、何某某等人按照公司化运营模式,对成员进行角色分工,集中安排食宿、统一管理。其中,一线话务员拨打诈骗电话,虚构将转账给被害单位钱款的事实,骗取被害单位接线人员(一般为财务人员)初步信任,并引导接线人员添加QQ号码,待其添加QQ好友后,由二线网络聊天人员利用伪造的转账凭证继续强化对方信任。同时,二线网络聊天人员利用QQ聊天模式冒充被害单位负责人,先向接线人员佯装询问之前的转账情况,再诱骗其向指定账户转账。除此之外,还有负责打印被害单位信息、分发诈骗材料、收款账户等的辅助人员,计算、分发工资及提成的财务人员,保障餐饮、交通等的厨师、司机等。一线话务员、辅助人员、财务人员、厨师、司机等均有固定底薪,从人民币7000元到1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不等。诈骗成功后,具体实施诈骗的一线话务员可获该笔诈骗金额7%的提成,二线网络聊天人员可获该笔诈骗金额6%的提成。在柬埔寨王国期间,因成员不断增多,该组织相继分设“大本营组”、“小璋组”、“小林组”、“苹姐组”等不同诈骗小组,各小组均沿用上述管理模式。

被告人龙某某自2019年3月26日参加上述电信诈骗集团至同年8月2日回国,先后在“大本营组”、“小林组”等处实施拨打诈骗电话等行为。2019年5月5日,与龙某某同组的刘某乙(已判决)与他人结伙,以“大立科技公司”的名义,诈骗成都**科技有限公司2.8万元。“小林组”自2019年6月初成立至7月底,诈骗他人钱款不低于200万元。其中,2019年7月17日,在“小林组”内,王某某(已判决)与他人结伙,以“晨丰科技公司”的名义,诈骗成都市**科技有限公司11万元。

2020年4月6日,被告人龙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胡某某、陈某甲、李某某、刘某甲、王某某、陈某乙、万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出入境情况、工作情况说明、QQ聊天记录截图、照片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龙某某到柬埔寨王国实施电信诈骗的事实。

2.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转账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龙某某参与电信诈骗的获利情况。

3.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过程。

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被诈骗公司损失金额及诈骗资金转入账户的审计情况。

5.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提取检材硬盘中相关数据及涉案QQ的聊天记录等情况。

6.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境外结伙诈骗中国境内企业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为实施共同犯罪,与他人结伙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犯罪集团。被告人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琪

检察官助理:姜俊鹏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