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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组织卖淫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7216号

被告人龙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住宅区**栋**单元**户。2017年3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二日。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5月份始,被告人龙某某伙同“大肚婆”、“花朵”、“班长”(真实身份不详,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租用南昌市青山湖区东华大道“**宾馆”、“**酒店”等宾馆的客房,通过招募、雇佣等手段,控制、管理多名“失足女”从事卖淫活动,规定了性服务项目、价格及分成比例。其间,龙某某等人先后聘用胡某某、罗某某(二人均已判刑)负责日常管理工作,胡某某主要从事收取嫖资工作,罗某某主要从事安排嫖娼人员与“失足女”进行性交易等。2019年6月14日、8月9日,公安机关先后对该场所进行查处,当场查获多名“失足女”和嫖娼人员。

2019年11月20日,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杨某某、赵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龙某某及同案人罗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伙同他人,以招募、雇佣等手段,控制和管理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胡永亮

检察官助理:程剑鹰

2020年3月21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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