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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贩卖毒品案)_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龙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镇**村**社,住通江县**镇**小区**栋**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9月6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29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龙某在通江县诺江镇阳光小区楼下,以180元的价格卖给杜某某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

2019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龙某在通江县诺江镇卓越南岸门口公路上,以180元的价格卖给杜某某0.2克甲基苯丙胺。

2019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龙某在通江县诺江镇宏霞国际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0.2克甲基苯丙胺。

2019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龙某在通江县诺江镇西门桥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0.3克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心华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龙某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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