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汝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江西省南康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康市**乡**村**组,住江西省南康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被告人龙某某通过“Soul”APP认识被害人朱某某并添加了被害人朱某某的微信。之后,被告人龙某某虚构其年龄等信息假意与被害人朱某某谈恋爱。此后,被告人龙某某陆续以其出车祸、酒驾被抓、家中建房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朱某某的钱财。在被害人朱某某有所怀疑后,被告人龙某某又虚构其即将卖车用于归还被害人朱某某并以此进一步取得被害人朱某某的信任。随后,被告人龙某某又谎称其卖车发生纠纷并用购买来的两个微信号冒充购车人向朱某某索要钱财。截止案发,被告人龙某某共骗取被害人朱某某现金人民币14.5983万元。
2020年7月13日晚7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资金往来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卡复印件;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账户、微信聊天及微信转账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源
检察官助理何红艳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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