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身份证号码3325021976********,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镇**村**号,住浙江省龙泉市**镇**路**号。2017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9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龙某某至龙泉市八都镇卫生院附近,趁无人之际,通过拉车门(未上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汤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丰田轿车,盗得人民币1000元后离开现场。
2、2020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龙某某至龙泉市八都镇卫生院附近,趁无人之际,通过拉车门(未上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汤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丰田轿车,盗得人民币100余元后离开现场。
3、2020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龙某某至龙泉市八都镇玉园小区鱼塘附近,趁无人之际,通过拉车门(未上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此处未上锁的白色雪佛兰轿车,盗得人民币150元后离开现场。
4、2020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至龙泉市八都镇新安西路某某食用菌材料经营部门口,趁无人之际,以拉车门(未上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别克君越轿车,盗得人民币7000元离开现场后,又步行至龙泉市八都镇长安老街,趁无人之际,通过拉车门(未上锁)的方式,盗得人民币100元后离开现场。
综上,被告人龙某某四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8350元。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龙某某被抓获归案,龙泉市公安局依法扣押龙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6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汤某某、叶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处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季志锋
检察官助理 雷晓晓
2020年5月22日
附: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3册、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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