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509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街**号**楼**号,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里**栋**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龙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七里香苑5栋1单元806室,为“平心在线娱乐”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采取网上百家乐的方式组织他人进行赌博。2020年7月6日15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民警在该赌博场所,抓获被告人龙某某及参赌人员陈某某、钟某某等五人,当场收缴赌资人民币55890元,赌博使用的蓝牙鼠标一个、微型计算机一台、键盘一个以及液晶彩色电视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被监管人员详细信息表等书证;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3.证人陈某某、钟某某、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照片、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情况说明、残疾人证等其他证明材料;5.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计算机网络上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伟
检察官助理:刘蓉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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