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龙某甲,化名“龙腾”,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1122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住湖南省东安县**镇**村**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通江县公安局临时寄押于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看守所,2018年11月24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因在侦查期间发现另有重要罪行,于2019年2月16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月31日、2019年4月10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两次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顾某某,化名“顾全”,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新昌县,住浙江省新昌县**街道**村**湾**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因在侦查期间发现另有重要罪行,于2019年2月16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月31日、2019年4月10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两次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2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住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1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因在侦查期间发现另有重要罪行,于2019年2月16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月31日、2019年4月10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两次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乔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21982********,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五河县,住五河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我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因在侦查期间发现另有重要罪行,于2019年2月16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月31日、2019年4月10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两次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刘某甲,化名“龙飞”,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6271993********,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住天柱县竹林县**乡**村**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因在侦查期间发现另有重要罪行,于2019年2月16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月31日、2019年4月10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两次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黄某甲,化名“黄炎”、“黄越”,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1229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因在侦查期间发现另有重要罪行,于2019年2月16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月31日、2019年4月10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两次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孙某甲,化名“孙路”,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5281989********,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住富平县**乡**村**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8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因在侦查期间发现另有重要罪行,于2019年2月16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月31日、2019年4月10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两次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伍某某,化名“伍亿”,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7********,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组。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温州市永嘉县公安局临时寄押于永嘉县看守所,2019年3月30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 何某某,化名“何润”,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4251994********,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住永丰县**乡**村**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因在侦查期间发现另有重要罪行,于2019年2月16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月31日、2019年4月10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两次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吴某甲,化名“吴桐”,女,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782199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住赣州市南康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4月3日被赣州市公安局临时寄押于赣州市看守所,2019年4月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田某甲,化名“田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2411995********,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县,住重庆市秀山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因在侦查期间发现另有重要罪行,于2019年2月16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月31日、2019年4月10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两次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李某甲,化名“李俊”,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328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镇**村**庄**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因在侦查期间发现另有重要罪行,于2019年2月16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月31日、2019年4月10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两次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张某甲,化名“张肖”,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住安徽省临泉县**乡**村委会**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因在侦查期间发现另有重要罪行,于2019年2月16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月31日、2019年4月10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两次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刘某乙,化名“刘玉涵”,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6271989********,苗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住天柱县**乡**村**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因在侦查期间发现另有重要罪行,于2019年2月16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月31日、2019年4月10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两次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928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郓城县,住郓城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因在侦查期间发现另有重要罪行,于2019年2月16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月31日、2019年4月10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两次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邵某某,化名“邵勇”,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4311990********,汉族,本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武功县,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路**号**楼**单位**号。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91********,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住阜南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因在侦查期间发现另有重要罪行,于2019年2月16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月31日、2019年4月10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两次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张某乙,化名“张晋”,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4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住陕西省咸阳市乾县**乡**村**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站派出所临时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9年1月16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因在侦查期间发现另有重要罪行,于2019年2月16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4月10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曹某某,化名“曹睿”,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782199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住赣州市南康区**乡**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四川省眉山市公安局临时寄押于眉山市看守所,2019年4月1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段某某,化名“段誉”,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6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因在侦查期间发现另有重要罪行,于2019年2月16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月31日、2019年4月10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两次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李某乙,化名“李某辛”,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月4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因在侦查期间发现另有重要罪行,于2019年2月16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4月10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李某丙,化名“李琳”、“李某子琪”,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因在侦查期间发现另有重要罪行,于2019年2月16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月31日、2019年4月10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两次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屈某某,化名“屈祥”,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7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因在侦查期间发现另有重要罪行,于2019年2月16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月31日、2019年4月10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两次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等23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强制猥亵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以龙某甲为首要分子的23名被告人打着“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幌子,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江西樟树、丰城、吉安、新余等地,多次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拘禁、抢劫等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逐渐形成了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017年6月,被告人龙某甲从原传销组织中脱离,带领被告人 顾某某、曹某某、屈某某、陈某戊(在逃)、吴某甲、李某乙等骨干成员,另立山头,在江西樟树、丰城、吉安、新余等地从事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由上至下分为“总管”、“经理”、“大主任”、“小主任”、“业务员”五个级别,其中,被告人龙某甲为总管,被告人顾某某、曹某某、吴某甲、李某乙、田某甲、刘某乙、屈某某、李某丙、 段某某为经理,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伍某某、刘某甲、梁某某、张某乙、孙某甲、 何某某、邵某某、张某甲、王某甲、苏某某、乔某甲为主任。该传销组织在江西樟树、丰城、吉安、新余等地临时租房设立窝点,在窝点内组织人员以谈恋爱、找工作、投资做生意等名义,利用QQ、微信等网络聊天软件有选择性的与不特定人群聊天的方式骗至窝点,通过殴打、威胁、恐吓以及上课洗脑等方式迫使被害人购买“产品”加入组织,截至目前,该传销组织已发展下线人员200余人,层级达10层以上,涉嫌金额近350余万元。
该传销组织以拉人进来购买一至多套价值2800元“产品”的方式,要求加入者缴纳费用,获得业务员资格,被害人从购买的第二套产品开始具有返利,业务员购买产品的返利,以购买价格扣除350元“国税”,再乘以0.15的业务员系数,获得每套367.5元的返利,其中,业务员、业务代表、主任、经理、总管的系数分别为0.15、0.2、0.3、0.42、0.52,以购买产品的套数作为数量向上级提供同等数量的人名,作为自己的下线,每人限购21套,再往上则只能拉人购买。购买越多,返利越多,套数积累相应点数,以此作为晋升依据。为激励窝点内的人员发展业务,该组织内部设立了能力差奖,业务代表、主任、经理、总管拉人进来购买产品按层级每套具有122.5元、245元、294元、245元的能力差奖。
该组织在樟树市江东路、泥炉社小区、粮管所、垣下小区等地设立四个传销窝点,由被告人龙某甲安排经理级别的被告人曹某某、吴某甲、刘某乙、 顾某某管理樟树片区,被告人刘某甲、梁某某、王某甲、乔某甲、苏某某、李某丁(在逃)具体负责窝点内的管理;在新余市仙来花园、诚信花园、陈家新村、水木清华、沙土街顺风巷等地设立五个传销窝点,由被告人龙某甲安排经理级别的被告人 顾某某、田某甲、屈某某管理新余片区,被告人李某甲、伍某某、邵某某、张某甲具体负责窝点内的管理;在丰城市河洲街道“妈妈咪呀”母婴店楼上、煤运汽车站、丰泽园小区等地设立三个传销窝点,由被告人龙某甲安排经理级别的被告人 顾某某管理丰城片区,被告人黄某甲、 何某某、孙某甲、“ 黄某乙”(在逃)具体负责窝点内的管理;在吉安市有限电厂宿舍、市政公司附近等地设立二个传销窝点,由被告人龙某甲安排经理级别的被告人李某乙、屈某某、田某甲、 段某某管理吉安片区,被告人张某乙具体负责窝点内的管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合同、台词等;(3)被告人龙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人乔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6)指认笔录。
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
以龙某甲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组织被告人曹某某、 顾某某、吴某甲、李某乙、刘某乙、田某甲、 段某某、 黄某甲、刘某甲、梁某某、李某甲、张某乙、孙某甲、 何某某、王某甲、乔某甲、苏某某、伍某某、张某甲、邵某某、李某丙等人在江西樟树、新余、丰城、吉安等地多次实施非法拘禁、抢劫犯罪活动。
(一)樟树片区
(1)被害人卢某某被非法拘禁、抢劫案
2017年11月15日,被害人卢某某被邱某乙(在逃)、吴某乙(另案处理)骗至被告人梁某某管理的仁和863附近的传销窝点,进入窝点前,被告人黄某甲召集樟树的大小主任开会,部署对被害人卢某某实施非法拘禁的安排,并向分管樟树片区的被告人曹某某做了汇报。被告人梁某某通知窝点内的被告人苏某某人安排人手做好分工,被害人卢某某进入传销窝点后,就被非法限制了人身自由,李某戊、罗某甲(另案处理)按指示24小时看守被害人卢某某。次日,被告人黄某甲安排了被告人乔某甲、伍某某来殴打、威胁被害人卢某某,要求被害人卢某某交钱,被害人卢某某被迫上交5600元。5600元按照管理层级经被告人 黄某甲、曹某某逐级上交给了被告人龙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梁某某、乔某甲、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人李某戊、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相关材料;
(2)被害人宋某甲被非法拘禁、抢劫案
2018年3月5日,被害人宋某甲被邱某乙(在逃)、吴某乙(另案处理)骗至被告人梁某某管理的仁和863附近的传销窝点,进入窝点前,被告人刘某甲召集樟树的大小主任开会,部署对被害人宋某甲实施非法拘禁的安排,并向分管樟树片区的被告人曹某某做了汇报。被告人梁某某通知窝点内的被告人苏某某安排人手做好分工,被害人宋某甲进入传销窝点后,就被非法限制了人身自由,王某乙、李某戊(另案处理)按指示24小时看守被害人宋某甲。当日,被告人刘某甲安排了被告人伍某某来殴打、威胁被害人宋某甲,要求被害人宋某甲交钱,被害人宋某甲在该窝点被非法拘禁8天左右,一直没有交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2)被告人刘某甲、梁某某、苏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人李某戊、王某乙、 胡某某、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证据材料。
(3)被害人马某某被非法拘禁、抢劫案
2018年5月1日,被害人马某某被邱某乙(在逃)、吴某乙(另案处理)骗至被告人刘某甲管理的垣下小区1栋1单元601室传销窝点,进入窝点前,大主任被告人刘某甲召集樟树地区的大小主任开会,部署对被害人马某某实施非法拘禁的安排,并向分管樟树片区的经理被告人吴某甲做了汇报。被告人刘某甲通知窝点内的人做好分工,被告人苏某某协助执行看守任务。被害人马某某进入窝点后,就被限制了人身自由,李某丁、秦某乙(在逃)按指示24小时看守被害人马某某。当日,被告人刘某甲安排了被告人乔某甲、伍某某来殴打、威胁被害人马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做配合,要求被害人马某某交钱,被害人马某某被迫上交53200元。53200元按照管理层级经被告人刘某甲上交给了被告人吴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马某某的的陈述;(2)被告人乔某甲、伍某某、苏某某、梁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人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刘某甲手机提取的1至9月份樟树片新人及其他情况便笺;(5)其他证据材料。
(4)被害人王某丙被非法拘禁、抢劫案
2018年6月10日左右,被害人王某丙被邱某乙、“杨某甲”(均在逃)骗至被告人乔某甲管理的泥炉社小区传销窝点,进入窝点前,大主任被告人刘某甲召集樟树地区的大小主任开会,部署对被害人王某丙实施非法拘禁的安排,并向分管樟树片区的被告人 顾某某做了汇报。被告人乔某甲通知窝点内的管家谭某乙(另案处理)安排人手做好分工,胡某某(另案处理)协助执行看守任务。被害人王某丙进入窝点后,就被限制了人身自由,被告人王某甲、谭某甲(另案处理)按指示24小时看守被害人王某丙。次日,被告人乔某甲殴打、威胁了被害人王某丙,并叫来被告人梁某某对被害人王某丙进行殴打、威胁,要求被害人王某丙交钱,被害人王某丙被迫上交8400元。8400元按照管理层级经被告人刘某甲、 顾某某上交给了被告人龙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2)被告人乔某甲、梁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人谭某乙、胡某某、罗某甲、卢某某、刘某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刘某甲手机提取的1至9月份樟树片新人及其他情况便笺;(5)其他相关材料;
(5)被害人王某丁被非法拘禁、抢劫案
2018年7月24日,被害人王某丁被吴某乙、邱某乙(在逃)骗至“李某丁”(在逃)主任管理的垣下小区1栋1单元601室传销窝点,进入窝点前,大主任被告人刘某甲召集樟树地区的大小主任开会,部署对被害人王某丁实施非法拘禁的安排,并向分管樟树片区的被告人 顾某某做了汇报。“李某丁”主任通知窝点内的吴某丙(在逃)安排人手做好分工,罗某甲、赵某甲、徐某某(另案处理)协助执行看守任务。被害人王某丁进入窝点后,就被限制了人身自由,被告人苏某某、马某某(另案处理)24小时看守被害人王某丁。当日,被告人刘某甲安排了被告人乔某甲来殴打、威胁被害人王某丁,被告人梁某某做配合,要求被害人王某丁交钱,被害人王某丁被迫上交2800元,由被告人刘某甲安排被告人梁某某来收取该笔钱款。2800元按照管理层级经被告人刘某甲、顾某某上交给了被告人龙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2)被告人刘某甲、梁某某、乔某甲、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人赵某甲、李某戊、马某某、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刘某甲手机提取的1至9月份樟树片新人及其他情况便笺;(5)其他相关材料。
(6)被害人龙某丙被非法拘禁、抢劫案
2018年9月7日,被害人龙某丙被刘某丁(另案处理)、“杨某甲”(在逃)骗至被告人王某甲管理的江路名居后传销窝点,进入窝点前,大主任被告人梁某某、刘某甲召集樟树地区的大小主任开会,部署对被害人龙某丙实施非法拘禁的安排,并向分管樟树片区的被告人刘某乙做了汇报。被告人王某甲通知窝点内的 胡某某(另案处理)安排人手做好分工,罗某甲、王某丙(另案处理)协助执行看守任务。被害人龙某丙进入窝点后,就被限制了人身自由,王某丁、王某乙(另案处理)按指示24小时看守被害人龙某丙。次日,被告人梁某某带着李某戊(另案处理)一起殴打、威胁了被害人龙某丙,要求被害人龙某丙交钱,被害人龙某丙被迫上交2800元。2800元按照管理层级经被告人刘某乙、 顾某某上交给了被告人龙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龙某丙的陈述;(2)被告人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人李某戊、胡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罗某甲、赵某甲等人供述材料;(4)刘某甲手机提取的1至9月份樟树片新人情况便笺;(5)其他相关材料;
(7)被害人 高某某被非法拘禁、抢劫案
2018年10月1日,被害人高某某被邱某乙(在逃)、刘某丁(另案处理)骗至“杨某甲”(在逃)主任管理的粮管所宿舍2单元402室传销窝点,进入窝点前,大主任被告人梁某某召集樟树地区的大小主任开会,部署对被害人高某某实施非法拘禁的安排,并向分管樟树片区的被告人刘某乙做了汇报。“杨某甲”主任通知窝点内的被告人苏某某安排人手做好分工。被害人 高某某进入窝点后,就被限制了人身自由,李某戊、刘某戊(另案处理)按指示24小时看守被害人 高某某。10月3日左右,被告人梁某某安排了被告人乔某甲来殴打、威胁被害人高某某,要求被害人高某某交钱,被害人高某某被迫上交5600元。5600元按照管理层级经被告人梁某某、刘某乙、顾某某上交给了被告人龙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乔某甲、苏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人李某戊、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证据材料。
(8)被害人吴某丁被非法拘禁、抢劫案
2018年10月3日,被害人吴某丁被“邱某乙”等人(在逃)骗至“李某丁”(在逃)主任管理的垣下小区1栋1单元601室传销窝点,进入窝点前,大主任被告人梁某某召集樟树地区的大小主任开会,部署对被害人吴某丁实施非法拘禁的安排,并向分管樟树片区的被告人刘某乙做了汇报。“李某丁”主任通知窝点内的管家卢某某(另案处理)安排人手做好分工,谭某乙、罗某甲(另案处理)协助执行看守任务,被害人吴某丁进入窝点后,就被限制了人身自由,王某丙、夏某乙(另案处理)按指示24小时看守被害人吴某丁。次日,被告人梁某某安排了被告人乔某甲、王某甲来殴打、威胁被害人 高某某,要求被害人高某某交钱,被害人高某某被迫上交5600元,由被告人梁某某安排被告人苏某某来收取该笔钱款。5600元按照管理层级经被告人梁某某、刘某乙、顾某某上交给了被告人龙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吴某丁的陈述;(2)被告人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乔某甲、王某甲、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人王某丙、夏某乙、罗某甲、卢某某、谭某乙、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证据材料。
(9)被害人张某丙被非法拘禁、抢劫案
2018年10月13日,被害人张某丙被刘某丁、吴某乙(另案处理)骗至被告人王某甲管理的江路名居传销窝点,进入窝点前,大主任被告人梁某某、刘某甲召集樟树地区的大小主任开会,部署对被害人张某丙实施非法拘禁的安排,并向分管樟树片区的被告人刘某乙做了汇报。被告人王某甲通知窝点内的管家刘某丙(另案处理)安排人手做好分工,龙某丙(另案处理)协助执行看守任务。被害人张某丙进入窝点后,就被限制了人身自由,赵某甲、王某乙(另案处理)按指示24小时看守被害人张某丙。次日,被告人梁某某安排了被告人乔某甲、苏某某来殴打、威胁被害人张某丙,要求被害人张某丙交钱,被害人张某丙被迫上交2800元,由被告人梁某某安其被告人苏某某来收取该笔钱款。2800元按照管理层级经被告人梁某某、刘某乙、顾某某上交给了被告人龙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2)被告人王某甲、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乔某甲、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人刘某丁、吴某乙、赵某甲、龙某丙、刘某丙、王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相关材料;
(10)被害人唐某甲被非法拘禁、抢劫案
2018年10月20日左右,被害人唐某甲被刘某丁、吴某乙(另案处理)骗至“李某丁”主任管理的垣下小区1栋1单元601室传销窝点,进入窝点前,大主任被告人梁某某、刘某甲召集樟树地区的大小主任开会,部署对被害人唐某甲实施非法拘禁的安排,并向分管樟树片区的被告人刘某乙做了汇报。“李某丁”主任通知窝点内的管家卢某某(另案处理)安排人手做好分工,谭某乙、罗某甲、涂某某(另案处理)协助执行看守任务。被害人唐某甲进入窝点后,就被限制了人身自由,王某丙、夏某乙(另案处理)按指示24小时看守被害人唐某甲。次日,被告人梁某某安排了乔某甲、王某甲来殴打、威胁被害人唐某甲,要求被害人唐某甲交钱,被害人唐某甲被迫上交14000元,被告人梁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甲、苏某某来收取该笔钱款。14000元按照管理层级经被告人梁某某、刘某乙、 顾某某逐级上交给了被告人龙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2)被告人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乔某甲、王某甲、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人王某丙、夏某乙、卢某某、刘某丁、吴某乙、吴某丁、涂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刘某甲手机提取的1至9月份樟树片新人及其他情况便笺;(5)其他相关材料;
(11)被害人王某戊被非法拘禁、抢劫案
2018年10月27日,被害人王某戊被刘某丁、吴某乙(另案处理)骗至被告人苏某某管理的粮食局购销公司宿舍楼2单元402室传销窝点,进入窝点前,被告人梁某某、刘某甲召集樟树地区的大小主任开会,部署对被害人王某戊实施非法拘禁的安排,并向分管樟树片区的被告人刘某乙做了汇报。被告人苏某某通知窝点内的管家胡某某(另案处理)安排人手做好分工,王某丁、宋某甲、 高某某(另案处理)协助执行看守任务。被害人王某戊进入窝点后,就被限制了人身自由,李某戊、马某某(另案处理)按指示24小时看守被害人王某戊。次日,被告人梁某某安排了乔某甲、王某甲来殴打、威胁被害人王某戊,要求被害人王某戊交钱,被害人王某戊被迫上交2800元,被告人梁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甲去收取该笔钱款。2800元按照管理层级经被告人梁某某、刘某乙、顾某某逐级上交给了被告人龙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2)犯罪嫌疑梁某某、刘某甲、苏某某、乔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刘某丁、吴某乙、李某戊、马某某、 胡某某、王某丁、宋某甲、 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证据材料。
(二)新余片区
(1)被害人唐某乙被非法拘禁、抢劫案
2018年1月19日,被害人唐某乙被“阮某某”(在逃)、被告人李某丙骗至由被告人张某甲管理的江西省新余市诚信花园1栋5单元201室传销窝点。进入传销窝点前,被告人张某甲向“郑某某”(在逃)汇报了对被害人唐某乙实施非法拘禁等工作的安排。进入传销窝点后, 冯某某、彭某某、成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对唐某乙进行非法控制,成某甲和“田某乙”(在逃)负责24小时看守唐某乙。被告人孙某甲和“郑某某”对唐某乙实施了殴打、威胁、恐吓等行为,要求唐某乙交钱,唐某乙被迫交了2800元,按照管理层级经被告人张某甲、田某甲、 顾某某将2800元钱逐级上交给了被告人龙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2)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人成某甲等人供述与辩解;(4)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2)被害人王某己被非法拘禁、被抢劫案
2018年3月底,被害人王某己被被告人李某丙、刘某丁(另案处理)骗至由“桑某某”(在逃)管理的江西新余市水木清华附近的传销窝点。进入传销窝点前,“桑某某”向被告人李某甲汇报了对被害人王某己实施非法拘禁等工作的安排。进入传销窝点后,邓某某负责对王某己搜身,“毛某某”和“成某乙”(在逃)负责24小时看守王某己,乔某乙、赵某乙(均另案处理)负责管窝点钥匙。被告人张某甲和李某甲对王某己进行了殴打、威胁、恐吓等行为时,乔某乙从旁协助按住被害人王某己,要求王某己交钱,王某己被迫交2800元钱,按照管理层级经被告人田某甲将2800元钱逐级上交给了被告人龙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2)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人乔某乙、赵某乙、 邓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3)被害人于某某被非法拘禁、抢劫案
2018年6月11日,被害人于某某被李某丙骗至被告人张某甲管理的新余市诚信花园1栋5单元201室传销窝点,大主任被告人李某甲召集新余地区的主任开会,研究部署对被害人于某某实施非法拘禁等工作安排,并将此情况向分管丰城地区的经理被告人顾某某汇报。被告人张某甲通知窝点内的人做好分工,乔某乙等人(另案处理)协助执行看守任务。被害人于某某进入窝点后,由赵某乙、唐某乙(另案处理)对被害人于某某进行24小时看守。次日,被告人张某甲安排了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对被害人于某某进行殴打、威胁、恐吓,赵某乙等人协助、配合,要求被害人于某某交钱买“产品”,最终被害人于某某被迫交纳8400元。被告人李某甲将该笔款项按照管理层级逐级上交给了被告人田某甲、 顾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丙、田某甲、 顾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人赵某乙、唐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相关材料;
(4)被害人陶某甲被非法拘禁、抢劫案
2018年7月30日,被害人陶某甲被被告人李某丙、郭某某骗至张某甲管理的新余市诚信花园1栋5单元201室传销窝点,大主任被告人李某甲召集新余地区的主任开会,研究部署对被害人陶某甲实施非法拘禁等工作安排,并将此情况向分管丰城地区的经理被告人 顾某某汇报。被告人张某甲通知窝点内的人做好分工,乔某乙等人协助执行看守任务。被害人陶某甲进入窝点后,由赵某乙、唐某乙对被害人于某某进行24小时看守。次日,被告人张某甲安排了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甲对被害人陶某甲进行殴打、威胁、恐吓,赵某乙等人协助、配合,要求被害人陶某甲交钱买“产品”,最终被害人陶某甲被迫交纳5600元。被告人张某甲将该笔款项按照管理层级逐级上交给了被告人田某甲、 顾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陶某甲的陈述;(2)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李某甲、田某甲、 顾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人 郭某某、乔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相关材料;
(5)被害人 陈某甲被非法拘禁、抢劫案
2018年8月14日,被害人 陈某甲被被告人李某丙、 陈某乙(另案处理)骗至被告人伍某某管理的沙土街顺风巷1栋5单元501室传销窝点,进入窝点前,大主任被告人伍某某召集新余市的大小主任开会,研究部署对被害人 陈某甲实施非法拘禁等相关工作,并向分管新余片区的经理被告人刘某乙作了汇报。被告人伍某某通知窝点内的人做好分工。被害人陈某甲进入窝点后,由彭某某、吴某戊(另案处理)对其进行24小时看守。次日,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 陈某甲进行殴打、威胁、恐吓,要求被害人 陈某甲交钱买“产品”,最终被害人陈某甲被迫交纳2800元。该笔钱款由被告人伍某某逐级上交给了被告人龙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2)被害人 陈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龙某甲、顾某某、刘某乙、李某甲、伍某某、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证据材料。
(6)被害人辛某某被非法拘禁、抢劫案
2018年8月15日,被害人辛某某被被告人伍某某、倪某某(另案处理)骗至被告人张某甲管理的诚信花园1栋5单元201室传销窝点,进入窝点前,大主任被告人李某甲召集新余市的大小主任开会,研究部署对被害人辛某某实施非法拘禁等相关工作。被告人张某甲通知窝点内的人做好分工。被害人辛某某进入窝点后,由被告人李某丙、 郭某某(另案处理)对其进行24小时看守。次日,被告人李某甲、唐某丙(在逃)对被害人辛某某进行殴打、威胁、恐吓,要求被害人辛某某交钱买“产品”,最终因被害人辛某某家庭经济条件差而没有购买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龙某甲、 顾某某、田某甲、李某甲、张某甲、伍某某、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人倪某某、 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证据材料。
(7)被害人翁某某被非法拘禁、抢劫案
2018年9月11日,被害人翁某某被韩某甲(另案处理)骗至被告人张某甲管理的江西新余市渝水区诚信花园的传销窝点。进入传销窝点前,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告人李某甲汇报了对被害人翁某某实施非法拘禁等工作的安排。韩某甲和被告人伍某某把翁某某接至传销窝点后,乔某乙、赵某乙、 冯某某、王某己(均另案处理)四个人对被害人翁某某实施了非法控制,阻止翁某某逃走。赵某乙、倪某某(另案处理)、“吕某某”(在逃)负责24小时看守翁某某。张某甲邀请被告人李某甲、邵某某、“田某乙”、“唐某丙”(均在逃)到传销窝点对翁某某实施了殴打、威胁、恐吓等行为,要求翁某某交钱,翁某某被迫交了2800元钱,被告人孙某甲、“唐某丙”将翁某某交的2800元钱交给了被告人张某甲,按照管理层级经被告人张某甲、田某甲、 顾某某将2800元钱逐级上交给了被告人龙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邵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人赵某乙、乔某乙、韩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8)被害人张某丁被非法拘禁、抢劫案
2018年9月30日,被害人张某丁被被告人李某丙、 郭某某(另案处理)骗至被告人邵某某管理的仙来花园1栋3单元301室传销窝点,进入窝点前,大主任被告人李某甲召集新余市的大小主任开会,研究部署对被害人张某丁实施非法拘禁等相关工作,并向分管新余片区的经理被告人田某甲作了汇报。被告人邵某某通知窝点内的人做好分工。被害人张某丁进入窝点后,由成某甲、彭某某(另案处理)对其进行24小时看守。次日,被告人伍洪亮对被害人张某丁进行殴打、威胁、恐吓,要求被害人张某丁交钱买“产品”,最终被害人张某丁被迫交纳2800元。该笔钱款由被告人李某甲逐级上交给了被告人龙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2)被告人龙某甲、顾某某、田某甲、李某甲、邵某某、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人成某甲、彭某某、 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证据材料。
(9)被害人钱某某被非法拘禁、抢劫案
2018年10月25日,被害人钱某某被于某某(另案处理)骗至被告人张某甲管理的诚信花园1栋5单元201室传销窝点,进入窝点前,大主任被告人李某甲召集新余市的大小主任开会,研究部署对被害人钱某某实施非法拘禁等相关工作。被告人张某甲通知窝点内的人做好分工。被害人钱某某进入窝点后,由赵某乙、乔某乙(另案处理)对其进行24小时看守。次日,被告人李某甲、唐某丙(在逃)对被害人钱某某进行殴打、威胁、恐吓,要求被害人钱某某交钱买“产品”,最终被害人钱某某被迫交纳8400元。该笔钱款由被告人邵某某收取后逐级上交给了被告人龙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龙某甲、 顾某某、田某甲、李某甲、张某甲、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人赵某乙、乔某乙、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证据材料。
(10)被害人罗某乙被非法拘禁、抢劫案
2018年10月27日,被害人罗某乙被周某某、 郭某某(另案处理)骗至被告人邵某某管理的仙来花园1栋3单元301室传销窝点,进入窝点前,大主任被告人李某甲召集新余市的大小主任开会,研究部署对被害人罗某乙实施非法拘禁等相关工作,并向分管新余片区的经理被告人田某甲作了汇报。被告人邵某某通知窝点内的人做好分工。被害人罗某乙进入窝点后,由成某甲、 邓某某(另案处理)对其进行24小时看守。次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对被害人罗某乙进行殴打、威胁、恐吓,要求被害人罗某乙交钱买“产品”,最终被害人罗某乙被迫交纳2800元。该笔钱款由被告人李某甲收取后逐级上交给了被告人龙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2)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龙某甲、 顾某某、田某甲、李某甲、邵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人 郭某某、周某某、成某甲、 邓某某、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其他证据材料。
(11)被害人王某庚被非法拘禁、抢劫案
2018年10月28日,被害人王某庚被被告人伍某某、倪某某(另案处理)骗至被告人李某甲管理的陈家新村1栋3单元601室传销窝点,进入窝点前,大主任被告人李某甲召集新余市的大小主任开会,研究部署对被害人王某庚实施非法拘禁等相关工作,并向分管新余片区的经理被告人田某甲作了汇报。被告人李某甲通知窝点内的人做好分工。被害人王某庚进入窝点后,由周某某(另案处理)和一名男性对其进行24小时看守。次日,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害人王某庚进行殴打、威胁、恐吓,要求被害人王某庚交钱买“产品”,最终被害人王某庚被迫交纳2800元。该笔钱款由被告人李某甲逐级上交给了被告人龙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2)被害人王某庚的陈述;(3)被告人龙某甲、 顾某某、田某甲、李某甲、张某甲、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人周某某、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其他证据材料。
(12)被害人李某己被非法拘禁、抢劫案
2018年11月17日,被害人李某己被周某某、 郭某某(另案处理)骗至被告人张某甲管理的诚信花园1栋5单元201室传销窝点,进入窝点前,大主任被告人李某甲召集新余市的大小主任开会,研究部署对被害人李某己实施非法拘禁等相关工作。被告人张某甲通知窝点内的人做好分工。被害人李某己进入窝点后,由 冯某某、陶某甲(另案处理)对其进行24小时看守。次日,被告人李某甲、唐某丙(在逃)对被害人李某己进行殴打、威胁、恐吓,要求被害人李某己交钱买“产品”,最终被害人李某己被迫交纳2800元。该笔钱款由被告人邵某某收取后上交给了被告人李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李某己的陈述;(2)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人 郭某某、周某某、 冯某某、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0其他证据材料。
(13)被害人金某某被非法拘禁、抢劫案
2018年11月19日,被害人金某某被周某某、 郭某某(另案处理)骗至被告人邵某某管理的仙来花园1栋3单元301室传销窝点,进入窝点前,大主任被告人李某甲召集新余市的大小主任开会,研究部署对被害人金某某实施非法拘禁等相关工作。被告人邵某某通知窝点内的人做好分工。被害人金某某进入窝点后,由李某庚、彭某某(另案处理)对其进行24小时看守。次日,被告人伍某某、张某甲对被害人金某某进行殴打、威胁、恐吓,要求被害人金某某交钱买“产品”,最终被害人金某某被迫交纳2800元。该笔钱款由被告人张某甲收取后上交给了被告人李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邵某某、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人 郭某某、周某某、李某庚、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证据材料。
(14)被害人韩某乙被非法拘禁、抢劫案
2018年11月22日,被害人韩某乙被被告人伍某某、辛某某(另案处理)骗至被告人张某甲管理的诚信花园1栋5单元201室传销窝点,进入窝点前,大主任被告人李某甲召集新余市的大小主任开会,研究部署对被害人韩某乙实施非法拘禁等相关工作。被告人张某甲通知窝点内的人做好分工。被害人韩某乙进入窝点后,由 邓某某、王某己(另案处理)对其进行24小时看守。次日,被告人李某甲、邵某某对被害人韩某乙进行殴打、威胁、恐吓,要求被害人韩某乙交钱买“产品”,最终被害人韩某乙被迫交纳2800元。该笔钱款由被告人邵某某收取后上交给了被告人李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2)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人王某己、 邓某某、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证据材料。
(三)丰城片区
(1)被害人洪某某被非法拘禁、抢劫案
2018年4月25日,被害人洪某某被“李某子”(在逃)和袁某某(另案处理)骗至被告人何某某管理的江苏淮安的传销窝点,进入窝点前,被告人何某某按照“邱某甲”(在逃)的指导,通知窝点内的人做好分工。被害人洪某某进入窝点后,由肖某某、李某癸(另案处理)对被害人洪某某进行24小时看守。次日,被告人何某某和“邱某甲”安排了被告人黄某甲和吴某己(在逃)对被害人洪某某进行殴打、威胁、恐吓,肖某某、李某癸等人在旁协助、配合,要求被害人洪某某交钱买“产品”,最终被害人洪某某被迫交纳2800元给“邱某甲”,“邱某甲”将该笔款项按照管理层级逐级上交给被告人龙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 黄某甲、 何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人袁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3)其他相关材料;
(2)被害人姚某某被非法拘禁、抢劫案
2018年8月9日,被害人姚某某被孙某乙、袁某某(均另案处理)接至江西共青城市“ 黄某乙”(在逃)管理的传销窝点。进入传销窝点前,“ 黄某乙”向被告人黄某甲汇报了对被害人姚某某实施非法拘禁等工作的安排。姚某某进入传销窝点后,由李某壬、鲁某某(均另案处理)负责对姚某某进行搜身和搜查行李,“李某辛”、“赖某甲”(均在逃)、李某壬(另案处理)负责24小时看守姚某某。被告人 何某某、 黄某甲、“ 黄某乙”、张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在传销窝点对姚某某实施了殴打、威胁、恐吓等行为时,鲁某某、李某壬、洪某某、赖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协助按住姚某某的手脚,要求姚某某交钱,姚某某被迫交了2800元钱给被告人黄某甲、 何某某,按照管理层级经被告人 黄某甲、 顾某某将2800元钱逐级上交给了被告人龙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 黄某甲、 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人孙某乙、鲁某某、张某戊、赖某乙、李某壬、洪某某、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相关材料;
(3)被害人陈某丙被非法拘禁、抢劫案
2018年10月25日,被害人陈某丙被孙某乙、袁某某、 付某某(均另案处理)骗至被告人何某某管理的丰城市河洲街道“妈妈咪呀”母婴店楼上301室传销窝点,进入窝点前,大主任被告人黄某甲召集丰城地区的小主任开会,研究部署对被害人 陈某丙实施非法拘禁等工作安排。被告人 何某某通知窝点内的人做好分工,张某戊等人协助执行看守任务。被害人 陈某丙进入窝点后,汪某某、鲁某某对被害人 陈某丙进行24小时看守。次日,被告人 黄某甲、 何某某、孙某甲等人对被害人陈某丙殴打、威胁、恐吓,张某戊等人在一旁进行协助、配合,要求被害人 陈某丙交钱买“产品”,最终被害人 陈某丙被迫交纳58800元。被告人 黄某甲、 顾某某将该笔款项按照管理层级逐级上交给了被告人龙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2)被告人黄某甲、 何某某、孙某甲、顾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人袁某某、张某戊、汪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相关材料;
(4)被害人陶某乙被非法拘禁、抢劫案
2018年11月16日,被害人陶某乙被袁某某和廖某某接至被告人何某某管理的江西省丰城市河洲街道“妈妈咪呀”母婴店楼上301室的传销窝点。进入窝点前,被告人何某某向被告人黄某甲汇报了对被害人陶某乙实施非法拘禁等工作安排。陶某乙进入窝点后,张某戊安排尹某某、洪某某(均另案处理)负责对陶某乙搜身,唐某乙、雷某某负责24小时看守陶某乙。被告人黄某甲、孙某甲、何某某对陶某乙实施殴打、威胁、恐吓等行为时,张某戊、唐某乙、雷某某、鲁某某等人协助按住陶某乙手脚,陶某乙直至被解救时仍未交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陶某乙的陈述;(2)被告人 何某某、 黄某甲等人供述与辩解;(3)同案人袁某某、廖佳宜、陶某乙、洪某某、唐某乙、雷某某、尹某某、姚某某、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5)被害人任某某被非法拘禁、抢劫案
2018年11月26日,被害人任某某被尹某某、袁某某、廖某某骗至被告人“ 黄某乙”、管理的丰城市丰泽园小区3栋1单元602室传销窝点,进入窝点前,大主任被告人 黄某甲召集丰城地区的主任开会,研究部署对被害人任某某实施非法拘禁等工作安排。“ 黄某乙”通知窝点内的人做好分工,宋某乙、协助执行看守任务。被害人任某某进入窝点后,由李某壬、韩某甲对被害人任某某进行24小时看守。次日,被告人 黄某甲安排了被告人 何某某、孙某甲对被害人任某某进行殴打、威胁、恐吓,张某戊等人在一旁进行协助、配合,要求被害人任某某交钱买“产品”,被害人任某某被非法拘禁3天,一直没有交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 黄某甲、 何某某、孙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人袁某某、廖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相关材料;
(四)吉安片区
(1)被害人刘某癸被非法拘禁、抢劫案
2018年3月中旬,被害人刘某癸被骗至江西省吉安市政公司附近被告人张某乙管理的传销窝点。进入传销窝点前,被告人张某乙部署了对被害人刘某癸实施非法拘禁等工作的安排,并向被告人田某甲做了汇报。进入传销窝点后,被害人刘某癸想逃跑,传销窝点内的杨某乙、严某某(均另案处理)、“ 黄某丙”(在逃)等4人按住刘某癸的手脚,防止其逃跑,并有两名传销窝点内的成员负责24小时看守刘某癸。被告人张某乙安排了其他传销窝点的两名主任来殴打、威胁、恐吓被害人刘某癸,要求被害人刘某癸交钱,刘某癸被迫交2800元钱给被告人张某乙。按照管理层级经被告人张某乙、田某甲将2800元钱逐级上交给了被告人龙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刘某癸的陈述;(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人杨某乙、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2)被害人 陈某丁被非法拘禁、抢劫案
2018年5月2日,被害人 陈某丁被骗至江西吉安“龙某乙”(在逃)管理的传销窝点,进入传销窝点前,“龙某乙”部署了对被害人 陈某丁实施非法拘禁等工作的安排。进入传销窝点后,被害人 陈某丁龙想逃跑,杨某乙(另案处理)、“王某辛”、“许某某”(均在逃)等人按住 陈某丁的手脚,阻止其走。窝点内的“许某某”和另一名成员负责24小时看守被害人 陈某丁。当日,应“龙某乙”的邀请,“ 黄某丁”(在逃)和被告人 段某某来传销窝点对被害人 陈某丁实施了殴打、威胁、恐吓等行为,要求被害人 陈某丁交钱, 陈某丁被迫交2800元给被告人 段某某、“ 黄某丁”。按照管理层级经被告人张某乙、田某甲、 顾某某江2800元钱逐级上交给了被告人龙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2)被告人 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人杨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3)被害人秦某甲被非法拘禁、抢劫案
2018年6月,被害人秦某甲被骗至被告人张某乙管理的江西省吉安是有线电厂宿舍传销窝点。进入传销窝点前,被告人张某乙部署了对被害人秦某甲实施非法拘禁等工作的安排。秦某甲进入传销窝点后,由“刘某己”和“刘某辛”(均在逃)负责24小时看守秦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及其他传销窝点的两个主任对秦某甲实施了殴打、威胁、恐吓等行为,要求秦某甲交钱,秦某甲被迫交了2800元钱。秦某甲交钱之后仍然被非法控制在传销窝点内,后因身体长满疥疮,被调到吉安另一传销窝点被非法控制一个多月后,因身体好转,又再次调回吉安有线电厂宿舍“夏某甲”(在逃)管理的传销窝点内被非法拘禁,杨某乙、刘某癸(另案处理)是在该传销窝点负责管理钥匙。按照管理层级经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乙将2800元钱逐级上交给了被告人龙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秦某甲的陈述;(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人刘某癸、杨某乙、 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相关材料。
(4)被害人 杜某某被非法拘禁、抢劫案
2018年10月6日,被害人 杜某某被骗至“ 邓某某”(在逃)管理的吉安市某地传销窝点,“ 邓某某”受上级“钟某某”(在逃)管理,“钟某某”受被告人田某甲管理。被害人进入窝点内就被“刘某壬”等人(在逃)非法拘禁。在吉安市管理其他窝点的被告人张某乙应“钟某某”的邀请,并请示上级被告人段某某后,与另一名主任一起到“ 邓某某”家对被害人杜某某进行殴打、威胁、恐吓,十日左右后,被害人杜某某被迫交纳2800元购买“产品,该笔款项经大主任、经理逐级上交给被告人龙某甲。11月底,被害人 杜某某又被调至夏某甲(在逃)管理的吉安有线电厂宿舍传销窝点,继续被该窝点的杨某乙,刘某癸(另案处理)等人限制人身自由,直至12月7日,该传销窝点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张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人刘某癸、杨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组织、领导以推销天津天狮“产品”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新人,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200余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达350余万元,情节严重;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采取限制他人日常活动的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暴力、胁迫等方式劫取他人财物22.6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犯罪集团案件,被告人龙某甲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龙某甲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顾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天津天狮“产品”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新人,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200余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达350余万元,情节严重;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采取限制他人日常活动的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暴力、胁迫等方式劫取他人财物20.1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犯罪集团案件,被告人顾某某系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四款第二、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顾某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梁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天津天狮“产品”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新人,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200余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达350余万元,情节严重;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采取限制他人日常活动的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暴力、胁迫等方式劫取他人财物10.3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犯罪集团案件,被告人梁某某系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梁某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乔某甲组织、领导以推销天津天狮“产品”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新人,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200余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达350余万元,情节严重;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采取限制他人日常活动的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暴力、胁迫等方式劫取他人财物10.0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犯罪集团案件,被告人乔某甲系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四款之规定。被告人乔某甲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刘某甲组织、领导以推销天津天狮“产品”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新人,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200余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达350余万元,情节严重;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采取限制他人日常活动的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暴力、胁迫等方式劫取他人财物8.6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犯罪集团案件,被告人刘某甲系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黄某甲组织、领导以推销天津天狮“产品”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新人,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200余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达350余万元,情节严重;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采取限制他人日常活动的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暴力、胁迫等方式劫取他人财物7.2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犯罪集团案件,被告人 黄某甲系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四款之规定。被告人 黄某甲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孙某甲组织、领导以推销天津天狮“产品”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新人,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200余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达350余万元,情节严重;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采取限制他人日常活动的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暴力、胁迫等方式劫取他人财物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犯罪集团案件,被告人孙某甲系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孙某甲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伍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天津天狮“产品”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新人,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200余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达350余万元,情节严重;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采取限制他人日常活动的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暴力、胁迫等方式劫取他人财物6.7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犯罪集团案件,被告人伍某某系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四款之规定。被告人伍某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何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天津天狮“产品”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新人,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200余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达350余万元,情节严重;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采取限制他人日常活动的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暴力、胁迫等方式劫取他人财物6.7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犯罪集团案件,被告人 何某某系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四款之规定。被告人 何某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吴某甲组织、领导以推销天津天狮“产品”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新人,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200余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达350余万元,情节严重;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采取限制他人日常活动的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方式劫取他人财物5.3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犯罪集团案件,被告人吴某甲系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甲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田某甲组织、领导以推销天津天狮“产品”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新人,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200余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达350余万元,情节严重;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采取限制他人日常活动的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暴力、胁迫等方式劫取他人财物4.7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犯罪集团案件,被告人田某甲系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四款之规定。被告人田某甲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李某甲组织、领导以推销天津天狮“产品”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新人,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200余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达350余万元,情节严重;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采取限制他人日常活动的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暴力、胁迫等方式劫取他人财物4.7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犯罪集团案件,被告人李某甲系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张某甲组织、领导以推销天津天狮“产品”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新人,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200余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达350余万元,情节严重;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采取限制他人日常活动的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暴力、胁迫等方式劫取他人财物4.4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犯罪集团案件,被告人张某甲系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刘某乙组织、领导以推销天津天狮“产品”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新人,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200余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达350余万元,情节严重;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采取限制他人日常活动的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暴力、胁迫等方式劫取他人财物3.64万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犯罪集团案件,被告人刘某乙系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乙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王某甲组织、领导以推销天津天狮“产品”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新人,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200余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达350余万元,情节严重;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采取限制他人日常活动的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暴力、胁迫等方式劫取他人财物2.8万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犯罪集团案件,被告人王某甲系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四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邵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天津天狮“产品”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新人,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200余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达350余万元,情节严重;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采取限制他人日常活动的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暴力、胁迫等方式劫取他人财物2.5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犯罪集团案件,被告人邵某某系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邵某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苏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天津天狮“产品”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新人,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200余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达350余万元,情节严重;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采取限制他人日常活动的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暴力、胁迫等方式劫取他人财物2.52万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犯罪集团案件,被告人苏某某系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苏某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张某乙组织、领导以推销天津天狮“产品”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新人,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200余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达350余万元,情节严重;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采取限制他人日常活动的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方式劫取他人财物0.28万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犯罪集团案件,被告人张某乙系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乙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曹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天津天狮“产品”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新人,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200余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达350余万元,情节严重;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采取限制他人日常活动的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方式劫取他人财物0.56万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犯罪集团案件,被告人曹某某系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曹某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段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天津天狮“产品”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新人,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200余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达350余万元,情节严重;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采取限制他人日常活动的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方式劫取他人财物0.56万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犯罪集团案件,被告人 段某某系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四款之规定。被告人 段某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李某乙组织、领导以推销天津天狮“产品”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新人,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200余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达350余万元,情节严重;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采取限制他人日常活动的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方式劫取他人财物0.28万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犯罪集团案件,被告人李某乙系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乙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李某丙组织、领导以推销天津天狮“产品”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新人,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200余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达350余万元,情节严重;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采取限制他人日常活动的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犯罪集团案件,被告人李某丙系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丙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屈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天津天狮“产品”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产品获得参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新人,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200余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加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达35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犯罪集团案件,被告人屈某某系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四款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戴小寒
检察官助理:熊家星
万莎沙
李佳琪
2019年6月14日
附:
1. 被告人龙某甲、 顾某某、梁某某、乔某甲、刘某甲、 黄某甲、孙某甲、伍某某、 何某某、田某甲、李某甲、张某甲、王某甲、邵某某、苏某某、张某乙、曹某某、 段某某、李某乙、屈某某羁押在樟树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李某丙羁押在丰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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