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51969********,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保靖县,住保靖县**乡**村**组**号。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18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6日被吉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8时许,被告人龙某某窜至吉首市**号**房龙某某家,将龙某某放在卧室枕头边的一部银色华为手机盗走。
2020年6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龙某某窜至吉首市**车站对面牛岩巷**胡某某出租屋,将胡某某放在卧室床头上一个布袋盗走,布袋内有现金12000多元。
2020年7月22日龙某某被吉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胡某某、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4、现场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000多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湫凤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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