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龙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4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8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由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20年8月19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龙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龙某驾驶自己的电动车出发,去到横县**镇**村委**村“**顶”赖某甲牛草地旁,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赖某乙停放在该车的一辆白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18元)。随后龙某返回**村取自己的电动车时被村民发现并交由横县公安局民警处置,龙某将上述盗得的电动车退回给赖某乙。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二轮电动车等;2.书证: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赖某丙、谢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赖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龙某的供述;6.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闭祖集
检察官助理:韦明浩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龙某现居住在其家中。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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