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龙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8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某某,住**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自流井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龙某甲先后在富某某东大街“眼镜电动工具”店购买射钉枪,又在富某某南环路一装饰店购买钢管,然后在自己位于四川省富某某龙万乡五余村8组26号家中,利用借来的切割机、焊机独自改装制造了一支疑似枪支。2020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龙某甲伙同黄某甲、黄某乙在老家竹林中用该疑似枪支打鸟时,因不慎将被告人龙某甲右手掌击伤。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龙某甲制造的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监视居住决定书;
(3)户籍证明;
(4)到案经过/抓获说明;
(5)情况说明;
(6)涉案枪支照片;
(7)鉴定意见通知书;
2、证人龙某乙、刘某某、黄某乙、黄某甲、伍某某、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未经批准,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龙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郁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富某某**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起诉书13份,起诉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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